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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熊XX等与龚XX、肖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法定代理人丁XX。
原告熊XX。
法定代理人熊XX。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龚XX。
法定代理人龚XX。
被告肖X。
法定代理人肖XX。
法定代理人孙XX。
被告龚XX。
法定代理人龚XX。
被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X。
被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X。
被告吴X。
法定代理人吴XX。
被告龚XX。
法定代理人龚XX。
以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和XX,住所地: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二龙潭XX,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丁XX,系二龙潭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XX。
原告胡XX、原告熊XX诉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林业和XX(以下简称黄陂林业和园林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二龙潭XX(以下简称二龙潭XX)、被告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熊XX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黄陂林业和园林局、被告二龙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原告熊XX诉称:2015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胡XX、熊XX之子胡X与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龚XX在其姑妈丁XX楼下玩耍,在准备吃饭的时候,胡X接到被告肖X的电话,邀请他们一起到二龙潭XX玩耍。到了公园后,被告等人看见公园水塘上有游船,并且游船没有上锁,便起意要到船上玩。当划船到水塘中央时,被告龚XX等人想下水游泳,胡X不会游泳,但在被告等人的邀请下,一起下水游玩,最后导致溺水而亡。二原告认为,二龙潭XX管理不善,未将游船上锁,导致儿童到船上玩耍,并且水塘旁边也没有任何救生器具,也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对水塘的安全状态进行巡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胡X是被告龚XX等人邀约去公园玩耍的,未成年人游泳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龚XX等人明知胡X不会游泳,仍然极力邀请胡X下水玩耍,导致胡X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在胡X溺水后也未能采取必要的救助,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龚XX等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012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448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原告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2015)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陂民一特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病历、110接警记录、死亡医学推断书、户口注销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胡X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胡X居住证明。证明胡X死亡应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鉴定费4480元。
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共同辩称:二原告的亲属胡X的死亡与七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七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林业和园林局辩称:黄陂林业和园林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黄陂林业和园林局的起诉。
被告二龙潭XX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二龙潭XX在湖边设立警示牌,禁止下水游玩,原告之子胡X玩水的时间是中午一点多钟,正是夏天午休时间,而且根据武汉市教育局的规定,二龙潭XX有免费游泳的地方,故胡X的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二龙潭XX尽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二龙潭XX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林业和园林局、被告二龙潭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黄陂林业和园林局、二龙潭XX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出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
证据三:2015年7月30日武汉晚报记者报道。证明二龙潭XX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
被告赵XX辩称:我是受雇在二龙潭XX捞草干活的(除去水塘中的杂草),游船是公园打捞水草用的,事故发生时公园在施工,我只是负责捞草,小孩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赵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二份。证明赵XX与二龙潭XX是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赵XX没有承包经营。
证据二:照片、报纸。证明赵XX的合同期满后没有经营,只是在二龙潭XX义务捞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午,龚XX、龚XX、吴X、肖X、龚XX五人在温馨住宿开的房间玩,期间胡X和王X也过来和他们一起玩,王X就提议到二龙潭XX去玩,并告知李X在二龙潭XX等候,然后七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到了二龙潭XX,李X已经在公园等候,胡X等八人在公园里面玩了一会儿,李X和被告龚XX就在公园中间荡秋千,胡X等六人到湖边,肖X看见湖边亭子旁边有一条小船,就先上到小船上去了,龚XX在湖边试试水,感觉水有些深,但紧接着龚XX、龚XX、吴X、肖X、王X、胡X都上了小船,并朝湖中间划去,六人感觉水流不很好,又往回划船。因为船小坐不下六人,胡X就趴在船边,当船划到河中央的时,胡X就认为离岸边很近了,加之船小载重不了六人,胡X就叫大家游过去,龚XX、龚XX、胡X就从船上跳到湖中,龚XX、龚XX会游泳,胡X不会游泳,三人跳到水中后,胡X因不会游泳双手在水中抓扯,龚XX、龚XX情急之中游到岸边,龚XX上岸后见胡X两手在水中乱抓,就去捡了一根木棍准备给胡X作为浮物支撑,后发现胡X已经沉下水中,其他人就在旁边找寻很久没有找到胡X,肖X就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龚XX在公园门前接救护车。二龙潭XX的游泳教练听闻后赶到人工湖中将胡X打捞上水面后,经医务人员检查胡X已经死亡。当日下午,黄陂区前川派出所对赵XX和胡X一起玩耍的龚XX、龚XX、吴X、李X、王X、龚XX、肖X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询问,并分别记录了询问笔录。胡X的姑妈丁XX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龙潭XX为免费开放式公园,只有部分游玩项目收费。2009年,二龙潭XX将案涉湖面有偿租赁给被告赵XX用于投资游船及水上游乐项目。2009年7月9日,双方签订游船游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前三年的租赁费为12000元,后续递增。注明:游船不得超过10条,由赵XX负责湖面垃圾和水草清理工作,确保湖面清洁,二龙潭XX每年支付报酬1000元,在租赁费中扣减。合同签订过后,被告赵XX购买12条游船用于经营,并经营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被告赵XX未经营,经二龙潭XX同意赵XX将游船停放在公园内岸边,留下一条船,按照公园要求为湖面清除垃圾和水草,该条船不用时赵XX就用钢丝绳扭住停在岸边。根据赵XX陈述,该船承重量为4名成年人和一名小孩。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水上游船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止。本次事故发生时,二龙潭XX在靠近游船停靠的岸边树立有“水深危险请勿游泳”的警示牌。
还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均未成年,被告龚XX的父亲龚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肖X的父母肖XX、孙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龚XX的父亲龚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X的父亲王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X的父亲李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吴X的父亲吴XX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龚XX的父亲龚XX为其法定代理人。
再查明:胡X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辍学在其姑妈丁XX家居住。原告胡XX、原告熊XX经本院宣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村委会指定丁XX为原告胡XX的监护人,指定熊XX(原告熊XX的姐姐)为原告熊XX的监护人。
2016年6月6日,原告胡XX、原告熊XX与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被告肖X的法定代理人肖XX、孙XX,被告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各自愿每人赔偿原告胡XX、熊XX5000元,共计25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6月6日之前支付。二、由被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各自愿每人补偿原告胡XX、熊XX1000元,共计2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6月6日之前支付。三、原告胡XX、熊XX得到上述赔偿与补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对方就此事承担任何责任。
经依法核算,原告胡XX、原告熊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45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胡XX、原告熊XX与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就双方赔偿事宜进行处理。
本案的焦点是:免费开放的二龙潭XX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赵XX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龙潭XX作为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开放程度高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危险机率在增加,作为公园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应当有所增强,应当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所负之管理责任不应当仅限于卫生管理、日常维护等,对场所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发现安全隐患之情形下的弥补,而且也应当是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衡量管理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即在于其是否尽了一个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最大的努力。二龙潭XX作为管理者,对所管理的区域应当比普通公众更了解场所内的情况,应当更能预见和认识到两米深的人工湖是一个危险源,特别是对开放后可随意进出的孩子而言,所以其应当尽最大可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二龙潭XX显然也认识到了这点,为此设立了警示标牌,但庭审完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巡查人员。根据管理规范,管理人员应当劝阻未成年人在水塘边玩耍,并记录当班的情况,而本案中,六名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孩子长时间在水边逗留、玩耍、上到没有开放的游船上,且承载人数较多,并落水,而并没有反映出管理人员履行了劝阻义务,最终发生本次事故,对此二龙潭XX尚不能举证证明其管理人员的管理是切实到位的,因此二龙潭XX对胡X溺水身亡存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每一个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社会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都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对于一个年仅15岁尚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孩子,父母的监护责任重大。二龙潭XX虽有过错,但综观本案案情,孩子顽皮、安全意识薄弱,监护人疏于监护才是悲剧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鉴于二龙潭XX树立了安全警示标示已积极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综合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二龙潭XX承担30%,即79376.55元(264588.5元×30%)的赔偿责任。在二原告与被告龚XX、被告肖X、被告龚XX、被告王X、被告李X、被告吴X、被告龚XX达成协议后的其他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承包游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但二龙潭XX仍然请赵XX义务用游船为人工湖清除杂草,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赵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黄陂林业和园林局不是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胡X死亡前辍学在姑妈丁XX家居住,丁XX不是胡X的法律上的监护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案情和胡X死亡给家庭的创伤,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80元,是用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不是胡X死亡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二龙潭XX赔偿原告胡XX、熊XX经济损失79376.55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二龙潭XX负担1020元,原告胡XX、熊XX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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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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