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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00029号

嘉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丁XX。
被告:俞XX。
被告: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XX。
委托代理人:沈莉。
原告张XX与被告俞XX、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与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俞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50分许,在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村道,被告俞XX驾驶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03.87元(当庭变更为76611.87元,并提交变更后的清单,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变更为17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俞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变更后按照的人均收入,应该按照起诉时为准。其他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费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被告主体情况。
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所用去医疗费1988.27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和鉴定费用。
4、派出所证明、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情况,据此主张扶养费。
5、车票一页。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车费,11次前往苏州医院治疗,请求交通费3240元。
被告俞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及在交警大队缴押金5000元。证明:第一次去医院看病的321元是我支付的,在交警大队缴押金5000元。
2、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定损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费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俞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实际是否用于就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请求相差较大,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对交交通费的请求,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7时50分许,在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村道,被告俞XX驾驶浙F×××××号轿车从南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道右转弯与从村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张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俞XX驾驶的浙F×××××号轿车交强险处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浙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费XX。原告居住在农村,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被告俞XX在交通警察大队预存事故款5000元。
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方协商去江苏省苏州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988.27元。2013年11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XX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1个月。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XX,194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陈XX,1948年1月4日出生,父母生育二子。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俞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费XX虽然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费XX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费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另外,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等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现尚未有此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9.27元(其中321元是被告俞XX支付)、残疾赔偿金4390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误工费71元/天×150天=106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88元/天×30天=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704.87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904.87元,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俞XX负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800元中的1260元,其余30%即540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4904.87元(其中321元原告应退给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XXXX0586;
二、被告俞XX赔偿原告张XX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XX负担223元,原告张XX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X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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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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