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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XX公司。

代表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XXX402196XXXX0035。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与被告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XX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起,被告到我公司做防损员,然而被告未尽岗位职责,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擅自离岗观人打麻将。由于被告不胜任本职工作,我公司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无视事实,竟作出井劳人仲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全部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该裁决在事实和法律尚有多处谬误,应该撤销。被告并未加班,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的工作岗位由于工作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以外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时效;抛开被告未加班的事实,被告月工资没有1640元,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程序不足,先是电话通知我公司去领取材料,却没说何时开庭,后来我公司领取材料时,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也未提示我公司基本的准备事项,致使我公司在开庭前毫无准备。2014年4月4日开庭时,我公司并不是缺席,我公司派去的员工到庭,只是迟到了,仲裁员以该员工没有委托书为由不让其参与。开庭后,仲裁委员会很快就作出裁决,照抄被告的请求。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91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井冈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郭XX辩称,我不存在原告所说擅自离岗的行为;我的工作性质并非不定时制,我的上班时间是8点到15点30分,我存在加班是事实,被告理应支付我加班工资;我的加班工资计算也是得到了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招聘广告、工资条及银行存折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于2012年2月14日到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从事防损员一职,试用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就工作内容、社保、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聘。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XX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及和加班工资事由,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井劳人仲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1、应当为郭XX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社会保险;2、应当向郭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0元;3、应当向郭XX支付加班工资17915.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招工广告照片、工资条及井冈山市XX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应聘为原告公司从事防损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并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月工资总额没有164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表明出勤24天的工资为1560,换算每月出勤28天工资应为1820元,数额超出被告仲裁申请请求的工资金额,故仲裁裁决以被告的请求金额认定被告的月工资金额适当。被告在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认为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工作时间为工作日上午8时至下午15时30分,每天7.5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为2天,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因此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的方法正确和金额准确。被告因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向井冈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也作出了井劳人仲字(2014)第07号裁决。本院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井劳人仲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即原告江西省XX公司应当向被告郭XX支付加班工资17915.0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红兵

审判员  马朝才

审判员  巫XX

书记员  汪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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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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