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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易代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亦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其受理本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以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名为“LED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XXXX6845.X)的产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XX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符容
代理审判员邵静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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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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