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彭XX与刘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卢XX,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昌邑XX公司职工,系被告张XX的同事。
被告华XX公司。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张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50分,被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XX线杆处,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车起步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影响,致使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彭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44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根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刘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对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已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复核申请。我方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以及被告刘XX的车辆接触,不能形成交通事故,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根据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所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50分,在昌邑市奎聚路北XX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出警,并于2014年10月22日对该事故出具昌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XX线杆处,与前方顺行彭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XX受伤、车辆损坏。该认定书根据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刘XX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彭XX无事故责任。被告刘XX对昌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潍公交复字(2014)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为: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XX线杆处,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车起步行驶的张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影响,致使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前方顺行彭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车辆损坏。该认定书根据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张XX驾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XX、彭XX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X对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了被告张XX的复核申请,但后因原告方就该事故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潍公交终字(2014)第201XXXX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该复核。
原告彭XX因事故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手外伤、脊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后于出院当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拇指外伤术后,住院10天,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山东XX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XX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右手拇指皮肤裂伤治疗后遗有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CT片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身份信息不符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以上不符是因为医疗机构的笔误所致,可能把原告的出生年份和原告的年龄混同,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由此原告彭XX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6022.53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906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16年×32%=144711.6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7.43元/天×(18+60×70%)天=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8天=1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0594.0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及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中有不合理的包床费用,应予扣除,且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相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剔除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外还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刘XX、张XX认为应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XX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刘XX、张XX认为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被告华XX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刘XX、张XX无异议,被告华XX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发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核申请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为:原告彭XX驾驶自行车受被告张XX车辆的影响向左行驶与在其左侧顺行的被告刘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撞击点在被告刘XX电动车的右后侧。被告张XX认为其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自行车以及被告刘XX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他们两车相撞与该被告无关,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张XX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现场和经过不清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原告之伤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所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昌邑市公安局关于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三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其中被告张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苑市场处,我大爷要买菜,我就把车停在奎聚路的西侧,菜市场东门的南边还是北边我记不清了。我在车上一直没有下车,我大爷买菜回来后,打开副驾驶的车门上了车,我发动起车来,记着向外走时没有打左转向灯,也记不清是走时出的事还是没走时出的事,只记得我听到响声还看了看,没有下车,认为和自己没事就走了。”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可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彭XX驾驶自行车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XX线杆处,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车起步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影响,致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从其左侧后方顺行而来的被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至于事故责任,根据监控录像以及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被告张XX系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其起步行驶时未开启转向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致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受到其影响向左行驶,并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要求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花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剔除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7元的包床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由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935.53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各被告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又对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鉴定时所依据的CT片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均有记载,且两CT片所检查的项目与原告的受伤部位相符,该CT片上原告的年龄信息错误应系昌邑市人民医院的笔误所致,并不影响鉴定的结果。被告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系其自愿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XX及其护理人员马XX、丁XX均系昌邑市奎聚街道东XX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35.53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906元、残疾赔偿金144711.68元、护理费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0307.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原告彭XX的损失应由被告华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80307.0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张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03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李成杰
人民陪审员赵良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XX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