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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00229号

嘉善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X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屠XX。
委托代理人:沈莉。
被告:孙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李XX。
被告:盛XX。
原告浙江XX银行与被告孙XX、张XX、李XX、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在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分支机构XXX与被告孙XX、李XX、盛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XX、盛XX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孙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XX未按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孙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孙XX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XX、张XX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诉前利息33651.48元(暂计息至2013年5月10日,自2013年5月11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孙XX、张XX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李XX、盛XX对被告孙XX、张XX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加重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被告李XX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盛XX是我妻子,是我叫她签字的。
被告盛XX答辩称,当时孙XX接我过去签字的,我当时说不是我借钱,为什么叫我签字。孙XX说我们是朋友,我们夫妻两个去签字了。
被告孙XX、张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孙XX和张XX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孙XX、张XX系夫妻关系。
2、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XX、张XX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李XX、盛XX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
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欠息33651.48元。(补充说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7.8‰,逾期利息是月息的1.5倍结算。)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XX认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但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表示被告孙XX、张XX是否为夫妻关系不清楚,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盛XX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孙XX、张XX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5日,原告分支机构XXX与被告孙XX、李XX、盛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XX、盛XX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归还借款罚息为借款月利率的1.5倍即11.7‰,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还就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3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孙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欠息为33651.48元。
另查明,被告孙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盛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支机构XXX与被告孙XX、李XX、盛XX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XX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盛XX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孙XX、张X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XX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XX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3651.48元和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李XX、盛XX对被告孙XX、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孙XX、张XX负担,被告李XX、盛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X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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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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