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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9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汉族,200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XX。
法定代理人唐XX,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XX。系原告唐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秦XX,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XX。系原告唐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球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布依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洞塘乡久安XX。
被告姚XX,男,布依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荔波县洞塘乡久安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尤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五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XX2010级法学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姚XX、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唐XX、委托代理人李球兰、被告姚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XX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行驶至社康中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尚需陪护3-5月,家长加强看护,骨折愈合前伤肢不可着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2014年1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金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9,746.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姚XX答辩称:被告姚XX已垫付25,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小孩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7,559元计算,其提交的单位工资收入是5,500元,该项计算有误,出院后的护理,医嘱说是需护理3-5个月,原告按5个月计算,请法院酌定。3、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无票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XX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行驶至社康中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住院,在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11月3日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尚需陪护3-5月,家长加强看护,骨折愈合前伤肢不可着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住院期间由父亲唐XX和母亲秦XX护理,母亲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月,父亲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5,500元/月。2014年1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是农业户籍。被告姚XX与被告姚XX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人口信息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深圳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深圳市XX公司)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XX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3,166.67元,原告住院3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写明住院期间见两人陪护,出院尚需陪护3-5月。鉴于原告系幼儿,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护理期间为5个月予以支持。原告由其父母护理。母亲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月,父亲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月收入5,500元/月,护理费用为33,166.67元[5,500元/月÷30天×32天×1人+4,500元/月÷30天×(32天+150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
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1000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
7、鉴定费2,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0,152.35元,此数额为原告实际损失,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被告姚XX和被告姚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152.3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人民币80,152.35元;
三、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唐XX负担7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82元。该款原告唐XX已预交,被告中国XX公司径付原告唐XX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X(兼)
书记员詹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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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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