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翁鹏威。
被告:方X。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19.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XXX、陶瓷制品销售企业。被告方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X因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复兴XX房屋的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折后共计货款39719.50元。当日,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购产品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当场签收。但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397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佳颖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