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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宝通电器开关厂、王XX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路兴隆XX鄂尔多斯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XX厂。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XX旁。
合伙企业负责人田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田XX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干警,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后街元兴花园3号楼5单XX。
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厂与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2010年9月20日和10月18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提供20T锅炉配电柜、电源分线柜四台、变频器110W两台,合同价款共计231200元。合同中供方XX厂加盖公司印章,由刘XX签字。需方由王XX签字,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经质证,王XX认可其作为XX公司副总经理和委托代理人代表XX公司签字。XX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王XX认可产品全部安装使用在XX公司开发的兴隆XX内,并通过其进行验收。一审法院组织XX厂和王XX到小区现场内查验,证实20T锅炉配电柜和变频器110W两台已安装在兴隆XX锅炉房内,电源分线柜四台分别安装在绿树景苑小区四座房屋旁边,并标有XX厂字样。XX厂提供了3万元付款收据,经质证,王XX认可该3万元是由XX公司支付的。XX厂送货并安装完上述设备之后,由刘XX和王XX一同找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李XX在2009年10月18日的合同上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经质证,王XX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XX公司提供一份其与兴XX厂签订的锅炉主机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兴XX厂为安装锅炉而向XX厂购买配套电器,付款方是兴XX厂,XX公司与XX厂无合同关系。经质证,XX厂认为该合同中仅为锅炉主机,并无本案中的供电设备。王XX认为,该合同供应的是锅炉主机,与本案供货范围不同,与本案无关。证人王XX、吴XX也证实XX厂的设备安装在XX公司开发的小区内。
XX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2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XX厂与王XX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虽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但王XX作为XX公司授权采购工作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XX厂与XX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李XX在2009年10月18日的合同上补签了名字,XX公司还支付XX厂3万元货款,进一步对供货合同进行了确认,因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XX厂与XX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应予保护。XX厂按约向XX公司开发的小区供货并完成安装工作,XX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201200元应予给付。双方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XX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王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XX厂合同价款201200元;二、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XX厂逾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呼和浩特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未授权王XX与XX厂签订合同,我方与XX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8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虽然没有XX公司的公章,但李XX于2013年4月23日在该合同需方处签字确认,因李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XX公司,故应确认该合同系XX厂与XX公司之间签订。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需方均载明为XX公司,有王XX签字确认,王XX自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在XX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且一审法院通过现场查验,证实上述三份合同所供产品已全部安装在XX公司开发的兴隆XX内,XX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芳
审判员伏春
审判员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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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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