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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安*易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XX,男,庐江*XX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易*工程*设有*公*。

法*代表人:马XX,总经*。

委托代理人:刘*,安*元*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元*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人民法*(2014)瑶民一初字第011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成*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吴XX原审诉称,2012年,中国*筑港建设集团公**建了合肥XX综合码头工程,后*国*筑港建设集团公**将工程*由安*易*工程*设有*公*(以下简*易*公*)施*。易*公**接工程**该工程*二期工程*上部砼结构及附属工程*发包*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本人作为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职工承接了该工程*于2012年8月8日将100万**证金*账支*易*公*。现请求判令易*公**即偿还保证金*承担利*。

原审法*审理后*为,易*公**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订工程**合同并约定收取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证金。吴XX并非施*合同相*人,其向**公**张***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XX的起诉。

上诉人吴XX上诉称,易*公**合肥XX综合码头二期工程*包*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双**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需支*履约保证金130万*,合同签订前支*100万*。本人根据约定向**公**户转账支*100万**约保证金,易*公**向*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合同履行过程*也是本人实际履行,故本人是案涉合同实际施*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依法*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审理。

被上诉人易*公**称,本公**与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订建设工程**合同,吴XX仅是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工,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具授权*托书委托其办理劳*付款结算和*理与之有**事宜,因而吴XX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就合肥XX综合码头二期工程*施*问题,易*公**与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主体是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在合同履行过程*,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具委托书委托吴XX作为公**理人,办理劳*付款结算和*理与之有**事宜,因而吴XX在工程**过程*的相**为应*代理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理委托事务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应*安*省庐江*东*建筑安*有*公**担,现吴XX主张*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人,但未能*供相**据证实,原审认定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应*维持。吴XX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吕**

审判员       欧 健

书记员       丁XX

附相***: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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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1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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