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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李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中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进荣,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李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24日,我交款入住XXX8352号房间。2013年9月25日凌晨,我在起床去卫生间时从3楼跌落,随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XX治疗,我被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侧距骨骨折伴脱位、左侧跖骨跗关节脱位、第一跖趾关节脱位、腰2椎体横突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舟骨骨折、左侧第2、3、4跖骨远端骨折。我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XX住院长达一个多月,XXX从未去看望,双方对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1、赔偿李XX医药费162214.06元,护理费9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83994.0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XXX赔偿李XX医药费162214.0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共计309086.06元。
X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是在9月24日傍晚入住XXX位于3楼的8352房间,之后其外出喝酒,回来后,李XX自其所住房间窗户上小便掉落,这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XXX无关。发现李XX掉下时是凌晨两点,具体坠落时间不清楚。事后,XXX拨打110及120将李XX送至医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按照李XX所述经过,李XX不可能掉落。另,李X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其只是来北京出差,不能按北京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李XX入住XXX中位于3楼的8352号房间。XXX向其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包头市XX公司的房费发票。
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李XX起床上卫生间时从其所住房间的窗台跌落至楼下。经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现场出警,并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工作说明,载明:“2013年9月25日2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有人躺在亦庄镇XXX后面楼下,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现场。经现场勘查,该人叫李XX,男,26岁,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X,身份证×××,在XXX8352房间与其战友郭XX,男,25岁,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在一个房间。因李XX睡在靠窗的床上,夜间起床可能是要去卫生间,不慎从三楼住处跌下,现场没有可疑情况。”2013年9月25日,经拨打120急救电话,李XX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经简单处理后,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XX。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缘于入院前15小时,不慎从3楼跌落,致腰部剧烈疼痛,活动受限,双侧踝关节聚类疼痛,肿胀明显,活动性出血,初步诊断为:1、腰3、4椎体爆裂骨折;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4、脑挫裂伤;5、左侧距骨骨折伴脱位;6、左侧跖跗关节脱位,第一跖趾关节脱位;7、腰2椎体横突骨折;8、左踝关节脱位;9、左舟骨骨折;10、左侧第2、3、4跖骨远端骨折。2013年11月1日,李XX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腰3、4椎体爆裂骨折;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颅底骨折;4、脑挫裂伤;5、左侧距骨骨折伴脱位;6、左侧跖跗关节脱位,第一跖趾关节脱位;7、腰2椎体横突骨折;8、左踝关节脱位;9、左足舟骨骨折;10、左侧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左足跟切口未愈合,需继续换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隔日换药,出现感染,钢板外露可能;3、术后3周拆线;4、全休一月,陪护一人;5、支具固定下坐立活动;6、每两周复查一次;7、内固定物须二次手术取出;8、不适随诊。李XX此次住院共计37天,支付住院费156194.62元,护理费750元。此外,李XX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124元,门诊医疗费5109.50元,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XX支付门诊医疗费785.94元。审理中,根据李XX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所出具京通首(2014)临床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外伤致脊柱骨折、双侧跟骨骨折等,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1.6条之规定,符合八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30%。建议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李XX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事发地床系紧靠窗户的墙摆放,床高0.43米,从床面到窗台的高度是0.49米,窗台宽度为0.34米,一扇窗的宽度为0.61米,窗的高度为1.17米。事发时,窗外未安装护栏,四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李XX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系农村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12日出生。
庭审中,李XX主张XXX将床挨近窗户摆放,且窗台过低、过宽,容易致人无意识攀爬,床的高度过高,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可踏面到窗台之间的距离低于0.9米时,应采取措施,而XXX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XXX认为其作为酒店,不适用住宅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且其作为商用建筑,已通过合法审批,没有被整改通知,而李XX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白不应站在窗台上,且李XX当时喝酒了,事故是由李XX的过错造成的。
现李XX诉至法院,要求XXX赔偿医药费
162214.06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前述各项共计309086.06元。针对医疗费,李XX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2214.06元。针对护理费,李XX提供了北京XX公司开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护理期限为5天,金额共计750元,并据此按每日15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每日150元的护理费过高。针对交通费,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未提交相关证据,系按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按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针对误工费,李XX提交了包头市XX公司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李XX的月工资为3000元,且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该公司因李XX摔伤请假未上班而未向其发放工资,X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凭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李XX与包头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针对伤残赔偿金,李XX主张按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XXX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按北京市的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X作为宾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李XX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问题。XXX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该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宾馆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宾馆内的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将房间内的床紧挨着窗户放置,且床面与窗台间的高度仅为0.49米(普通身高的人站在床上,膝盖都会超过窗台),作为宾馆的经营者,XXX应当意识到这种摆放方式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由于事故发生时,窗户周围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XXX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李XX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李XX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XXX主张系李XX在喝酒后爬上窗台导致的损害发生,故其存在过错,李XX主张其当晚并未喝酒,其是为了关闭床头的窗户才掉下楼。法院认为,因XXX未能提供李XX当晚饮酒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是,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在此种高度的床上开关窗户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法院认为,李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双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问题,法院认为,XXX作为安全隐患的制造者,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要大于对安全隐患存在疏忽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李XX,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XXX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XX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李XX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李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
162214.06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除去其提交有护理费票据的5天之外,剩余85天,李XX未提供相关票据并主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XXX认为每天150元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等因素,对每日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护理费共计9250元;关于交通费,李XX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其治疗复查应有交通费用支出,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包头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李XX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法院认定李XX的误工费为1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共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5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XX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即以18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022元。综上,李XX的损失共计304536.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医药费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四分,护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残疾伤残赔偿金七万七千零十五元四角,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四分;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X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XX酒后小便掉落是自身过错;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窗户是推拉窗,李XX自身有过错,我们没有侵权,亦没有过错,受害人的受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并要求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李XX一方不认可对方的理由,表示自己并未喝酒,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勘验现场,事发地床系紧靠窗户的墙摆放,事发时,窗外未安装护栏,四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XXX亦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说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李XX所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XX将房间内的床紧挨着窗户放置,且床面与窗台间的高度仅为0.49米(普通身高的人站在床上,膝盖都会超过窗台),作为宾馆的经营者,XXX应当意识到这种摆放方式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由于事故发生时,窗户周围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致李XX住宿时掉落致伤。同时,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认识到在此种高度的床上开关窗户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李XX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明,受害人的过错等,判令由XXX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如上所析,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00元,由李XX负担930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李XX负担1528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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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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