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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贵阳XX公司与被申请人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XX-3H房。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41180。
委托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900905。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X,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996362。
委托代理人严发进,贵州XX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4XXXX0101。
申请人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杨X2014年7月31日入职XX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5年3月30日辞职。杨X在职期间XX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工资未发放。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与杨X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综合分析仲裁庭审中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情况,可认定杨X从事的工作属于XX公司业务范围,服从XX公司管理人员指挥,接受XX公司管理,从XX公司处领取报酬,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XX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杨X的主张,认定杨X与XX公司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同时认定XX公司未发放杨X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500元,也并未为杨X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经调解无效,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贵阳XX公司支付杨X2015年3月工资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贵阳XX公司为杨X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杨X缴纳,具体项目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及核算为准。
XX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杨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应为薪酬3000元扣除福利、午餐费、社保费及其他费用共1800元后的费用,故杨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的工资应为人民币1362.50元【(1200元/月×5月+1500元/月+1700元/月×2)÷8月】;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有权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故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杨X答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自己在XX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应为人民币30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已明确将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劳动争议作为调整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XX公司申请主张仲裁裁决认定杨X的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但XX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杨X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上均明确标示,杨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福利、奖金、午餐、加班及其他费用1800元),依据我国《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XX公司的“杨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应为薪酬3000元扣除福利、午餐费、社保费及其他费用后所剩余的费用”辩称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且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杨X与XX公司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管辖权,故本院对XX公司申请撤销(2015)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XX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XX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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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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