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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江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工业大道XX,注册号36102XXXX1857。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XX、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计21,881元,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上诉人而支付的半个月工资的二倍计2,500元,2016年6月7日经园区财政办代付的1,600元工资的倍数计1,600元;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交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受聘到XX公司从事仓库工作,9月9日转为行政主管,但XX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016年4月11日下午XX公司以上诉人不适合行政主管工作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共在XX公司连续工作7个月零24天。辞退当天,XX公司拒不向上诉人支付5个月零21天的开空压机的工资1,100元和带薪休假工资500元,上诉人后经过工业园区财政办讨回了该1,6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在工业园区的调解下支付了上诉人补偿款1,250元和困难补助1,600元并视为本案的经济补偿,纯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5月25日是违心地写了困难补助领条和感谢信,当时并没有领到钱,直到6月7日才由袁某领到钱。2.XX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上诉人,应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经上诉人力争,XX公司才勉强支付了半个月工资1,250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困难补助1,600元领条就是本案的经济补偿,毫无根据。如果真是本案经济补偿,领条上为什么不写明呢。退一万步来讲,就算上诉人真能同意这样的调解,那也显失公平,是无效调解协议,存在要挟和欺诈。4.工业园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说对本案经济补偿作了调解,而是说调解了领导交办的1,600元工资的事情。工业园区既然主持了调解,为什么没有书面调解协议书,没有调解的时间、地点、参与调解的人员,没有说达成了何种共识、意向和内容等等,达成协议的基本常识要件都缺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口头调解形式,但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口头协议的重要前提是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否则必须书面形式。范XX是出于私人感情才去协调,始终是他一个人找双方调解,双方都没有见面,其也不是一级调解组织。工业园区出具的《关于袁XX起诉三连的情况说明》不具法律效力,只是盖了公章,没有调解人员签字。故上诉人与XX公司从未就本案诉争的相关争议达成过口头协议,不存在所谓的调解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等法律,不应当适用人民调解法。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XX公司应当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每月支付上诉人二倍的工资,即21,881元(906元+2,457元+2,626元+2,621+2,564元+2,595元+3,096元+5,016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XX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上诉人,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XX公司只额外支付了半个月工资,尚差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即2,500元(1,250元×2)。3.XX公司虽经工业园区代付了欠上诉人的工资1,600元,但现已提起诉讼,其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倍数。三项合计为25,981元。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当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双方在工业园区的组织下对劳动争议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以书写感谢信的方式对这一调解内容表示认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包括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10号仲裁裁决;判决XX公司向其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即21,881元,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其而支付的半个月工资的两倍即2,500元,XX公司2016年6月7日经县工业园区财政办代付的1,600元工资的倍数即1,600元;判决XX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交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袁XX应聘到XX公司上班,从事仓管工作。2015年9月9日,袁XX调任XX公司行政主管。2016年4月11日,XX公司以袁XX不适合行政主管工作为由,将袁XX辞退。袁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共发放了8次工资,其中2015年9月30日发放906元;2015年10月31日发放2,457元;2015年11月30日发放2,626元;2016年1月1日发放2,621元;2016年2月1日发放2,546元;2016年3月31日发放2,595元;2016年4月1日发放3,096元;2016年4月16日发放5,016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发放的是2016年3月工资3,120元、4月份工资646元、以及因辞退补发半个月工资1,250元。袁XX被XX公司辞退后,便找到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园区对其工资及补偿进行协调。经园区协调,XX公司及时支付了袁XX的工资及补发了半个月的工资1,250元给袁XX,但XX公司未支付袁XX要求的1,6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园区多次做XX公司工作,XX公司以困难补助名义支付给袁XX1,600元,袁XX出具收条并写下感谢信。收条载明:“今收到XX厂困难补助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今领人:袁XX2,016.5.25。”感谢信载明:“感谢信我感谢XX厂对我的关心和帮助。袁XX2016年5月25日。”之后,袁XX以其与XX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1,881元。2016年9月12日,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申请。袁XX不服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袁XX在XX公司工作时,XX公司没有给袁XX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还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XX公司提供的袁XX离职后出具的领款收条及感谢信,证明袁XX离职后XX公司补偿给了袁XX1,600元,袁XX收款后表示感谢,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无其他纠纷。袁XX质证认为,领条是其写的,实际是工资,是5个半月开空压机(200元每月)和500带薪休假的工资,因为是离职后领的,所以写的是困难补助,感谢信是其写的。一审法院认为,袁XX作为成年人,在收条上明确该1,600元系困难补助,并且向XX公司出具了感谢信,是袁XX的自愿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XX公司提供的袁XX入职的同一天XX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袁XX入职时,XX公司与同时入职的所有员工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间接证明与袁XX也签订了合同。袁XX质证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员工材料,其没有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XX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XX公司与袁XX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XX公司提供的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经园区协调,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再无其他纠纷。袁XX承诺不再对XX公司提任何要求,并且袁XX从未提到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是对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纠纷。袁XX质证认为,XX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其离职,应该补偿其一个月工资,XX公司支付的是工资,工业园区协调的是关于其工资的问题,该证明所述不全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园区协调袁XX起诉XX公司事件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初,袁XX又找到XX公司提出该公司还应支付上次未付的1,600元工资。但XX公司坚持不同意,双方就此事争执了一段时间。其后,袁XX写信到……。最后,XX公司考虑到领导出面,以及园区领导协调工作的不易和诚意,也不愿意再花精力纠缠此事,希望能一次性了结此事,于是同意再一次让步,以困难补助的名义将1,600元交给园区,让园区代为交给袁XX。5月25日,园区将此钱转交给袁XX,他不仅开具收到困难补助的收条,还写下一封感谢信。在此事协调期间,袁XX曾向园区主任范XX表示,得到1,600元补助后,就不再向XX公司提请任何请求”。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处理园区企业与个人关系的基层组织,袁XX、XX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一直由园区管委会调解,能清楚了解袁XX、XX公司之间的矛盾,并且已将袁XX、XX公司之间矛盾调解完毕,且XX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了园区的调解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证人元X、彭X、林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袁XX入职时便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行政主管的工作内容包括管理员工的所有劳动合同及档案、开空压机,开空压机并没有额外的每个月200元补助。袁XX质证认为,该三人全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可以发动员工作证,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三个证人均是XX公司员工,该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XX是否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XX公司是否应向袁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袁XX被辞退后,XX公司支付给袁XX1,250元工资,该1,250元工资是否应双倍支付;3.XX公司以困难补助名义补偿给袁XX1,600元,该1,600元是否应双倍支付;4.XX公司是否应缴纳袁XX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袁XX、XX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袁XX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袁XX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袁XX、XX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XX公司的证人元X、彭X、林X以及XX公司出具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了XX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XX公司与袁XX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袁XX作为公司行政主管,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亦没有袁XX个人将其劳动合同私自带走的证据,故认定袁XX、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袁XX在XX公司工作满一个月未满一年,但袁XX被XX公司辞退后,袁XX找到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XX公司支付未结工资、辞退其而应支付给其半个月工资1,250元以及1,600元,经园区管委会协调,XX公司支付了袁XX全部工资并补偿给袁XX半个月工资1,250元,但袁XX要求另外支付1,600元请求,XX公司未支付。之后,袁XX又找到园区管委会,要求XX公司支付1,600元,XX公司考虑多方因素,也希望能一次性了结此事,便以困难补助的名义将1,600元交给园区管委会,由园区管委会转交给袁XX,袁XX收到1,600元后出具了困难补助收条并写下感谢信。在协调期间,袁XX表示拿到1,600元后,便不再向XX公司提任何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XX、XX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解,双方也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双方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袁XX作为成年人向XX公司出具了感谢信,且作为承担义务一方的XX公司,也全部履行了调解内容,故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双倍补偿工资2,500元、赔偿困难补助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XX关于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XX公司未为袁XX缴纳社会保险,但袁XX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袁XX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调解了袁XX、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且作为承担义务的XX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调解内容,故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其被辞退后XX公司支付给其的1,250元、1,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XX公司拒绝给其缴纳社保及相关保险。2.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为“袁XX是袁某的妹夫;2016年6月7日袁某到园区办公室帮袁XX领取1,600元工资,并出具了收条。”证明:1,600元不是当时领取的,是事后领取,该款是拖欠的工资。对上述证据,XX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说明》,对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证实了袁XX到XX公司工作的情况,XX公司认可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证实了袁XX在XX公司的职责是负责人事管理,人事资料是其负责保管。2.证人袁某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与袁XX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与其他书面证据相矛盾,领取什么款项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2016年5月25日袁XX亲自书写的领条上写明领到了困难补助金1,600元,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袁XX领到了XX公司1,600元,1,600元是什么款项不重要,如果袁XX认为领到的1,600元是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拖欠了其1,600元工资,目前没有看到有关证据材料;证人有涉嫌伪证的可能;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
XX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关于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由于袁某与袁XX为近姻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袁某出具收条与袁XX出具收条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工业园区也未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XX公司与袁XX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XX公司主张其与袁XX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袁XX利用管理人事档案的便利将劳动合同私自带走了。本院认为,XX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这些劳动合同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与袁XX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袁XX将书面劳动合同自行带走,故对XX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袁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已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袁XX主张本案纠纷没有调解完毕,其没有向园区表态过得到1,600元补助后就不再提请任何请求。XX公司则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作出了相应补偿,袁XX也出具了感谢信及领条。本院认为,虽然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园区协调袁XX起诉XX公司事件的情况说明》,但是从该《说明》内容来看,袁XX寻求园区协调处理的事项主要为未付工资的争议事项,并未涉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事项,故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的事项并未完全涵盖本案争议事项。因此,袁XX虽然出具了感谢信,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已达成调解,只能表明袁XX向园区寻求协调处理的事项得到了圆满解决。其次,该《说明》虽然有“在此事协调期间,袁XX曾向园区主任范XX表示,如得到1,600元的补助后,就不再向XX公司提请任何要求”的文字描述,但是本案中未见园区在协调处理双方争议时有形成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袁XX作出过该意思表示或双方形成过口头调解协议,故该《证明》不能证明XX公司向袁XX支付有关1,600元补助款后双方就不再存在本案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解且双方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缺乏有效、充分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此外,XX公司2016年2月1日发放给袁XX的工资为2,56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546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袁XX因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1,88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二、袁XX因XX公司未提前通知辞退其而要求XX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二倍2,500元、园区代付工资的一倍1,600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袁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交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关于袁XX因XX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1,881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袁XX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XX公司工作,而XX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袁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应当向袁X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XX公司2016年4月16日向袁XX发放的5,016元中含有因辞退袁XX而补发半个月工资1,250元,本院核定XX公司应向袁XX支付二倍的工资基数为20,631元(906元+2,457元+2,626元+2,621+2,564元+2,595元+3,096元+3,120元+646元)。此外,袁XX虽然为XX公司的行政主管,负责人事管理工作,但是其依然是XX公司的劳动者,XX公司有义务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如XX公司所主张,公司行政主管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对公司与行政主管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尽到提醒义务和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尽到该职责,未与行政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的,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XX公司因未与袁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再向袁XX支付20,631元。
二、关于袁XX因XX公司未提前通知辞退其而要求XX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二倍2,500元、园区代付工资的一倍1,600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袁XX的该项诉请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起,是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中,袁XX因XX公司未提前通知辞退其而要求XX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袁XX要求XX公司按二倍支付半个月工资、按一倍再支付园区代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袁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交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收缴属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劳动者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其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督促或强制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本院认同一审判决所述理由,袁XX不能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袁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袁XX支付20,631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10元,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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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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