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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上诉人周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XX与案外人梁XX于198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梁XX系梁XX与前夫所生之子,梁XX与周XX结婚后携梁XX与周XX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潍坊XX。婚后二年左右,周XX与梁XX产生夫妻矛盾。约1990年左右,梁XX携梁XX离开该房屋在外借房居住。2007年8月,梁XX携梁XX住回该房屋,周XX搬出该房。2007年9月10日,周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4585号),要求与梁XX离婚。该案于2007年12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本市潍坊XX452号204室房屋来源特殊,系梁XX母亲生前承租的公房,周XX基于与梁XX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该房后取得了该房的承租人资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居住该房。鉴于双方无有效措施安置好各自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且梁XX仍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判决对于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周XX,梁XX的户籍并非在该房屋内,但鉴于本案系争房屋原由梁XX的外婆黄XX承租,周XX系因婚姻关系才入住该房,并将户口报入,根据生效判决,梁XX与周XX均有权入住该房屋。而梁XX系基于其母亲即周XX之妻梁XX的许可入住该房屋,并无不当。所以周XX要求梁XX迁出该房屋,不予准许。周XX基于其现未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其要求梁XX赔偿其租金损失,由于周XX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合理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周XX与梁XX系继父子关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相处;在居住使用本案系争房屋时,亦应采取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相应纠纷。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XX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黄蓓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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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8/09/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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