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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00021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龙,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南通市XX公司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程龙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XX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C型12G电脑横机八台,单价87000元,总价款696000元,货款于2010年2月15日前给付3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前给付24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136000元;在欠款付清前电脑横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逾期给付以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给付32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将八台电脑横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给付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付清余款系因原告所售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处理,且在被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即将被告所购电脑横机锁停。
原告南通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八台电脑横机,价值共计696000元。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八台机器。
被告质证后称送货单上签名非被告所签,但认可八台电脑横机于当日送达。
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96000元。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陈述货款由被告之兄帮被告支付。
被告王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所陈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证据显示的送货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C型12G电脑横机八台,单价87000元,总价款696000元,货款于2010年2月15日前给付3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前给付24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136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前将八台电脑横机交付被告;被告逾期付款以月利率3%支付原告违约金;若因付款逾期而造成设密停机的,被告必须将所有欠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可解密开机,且解密开机的所有费用由买房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给付货款32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将八台电脑横机送达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给付货款180000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其除原告诉称付款500000元之外还曾支付50000元,交付原告公司销售代表时根良,但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交付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述所购电脑横机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被原告锁停一节,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存在付款逾期则锁机的相关约定,被告称电脑横机在2012年9月、10月被锁停,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至当时被告理应累计付款达到56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仅为500000元,故原告对电脑横机锁停并不违约或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以欠款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显然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以欠款1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为宜,自最后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XX公司货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王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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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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