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唐山市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东、朝阳道北军创凯旋城.
法定代表人: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X,河北XX律师。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娓嘉、史XX参加的合议庭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0000元,另有增项4000元,工期为30天,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时还约定承包人拖期交工的,每日向发包方即原告偿付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他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支付全部工程款,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在被告完工前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计28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竣工并交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唐山市XX公司,并向其支付了4892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主要部分已基本竣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是和韩X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印章为其后加盖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应需方其他装修工程的延续导致被告不能调试和验收,责任在需方;3、被告按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工作,需方也按照工程进度给付了工程价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在(2014)北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案件中答辩和审理中表示需方在完成其他装修工程后,被告将继续完成空调的调试工作。原告在原来的案件中表示其他装修工程一直在停滞,此后一直没有任何人或者原告公司找被告要求继续完成调试工作,所以原告主张另找他人完成空调的调试安装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山东XX公司(供方)与韩X(需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承包需方图纸预算内的中央空调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280000元,工期30天,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需方在4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付给供方8万元预付款;供方将末端空调设备材料运到需方工地施工后7日内需方付给供方9万元工程进度款;末端试压完毕主机出厂前需方再付给供方9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机组试运行后7日内需方再付给供方1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1万元工程款自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需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工程拖期交工,每日向发包方偿付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每日工程总价0.5‰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空调款9万元、9万元、10.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7月29日,工程停工,被告撤场,双方对停工原因陈述不一,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提交其与唐山市XX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张其已将被告未完成部分发包给了唐山市XX公司,合同款4892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完成部分的空调款48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韩X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被告施工的空调款系原告向其支付,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视为对双方合同的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停工时间陈述不一,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之日为停工之日。合同约定2013年6月9日完工,逾期应向发包方偿付工程总造价0.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违约金7100元(284000元﹡0.5‰﹡50天)。被告撤场后,原告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撤场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未完成部分的空调款,因其只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唐山市XX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空调款的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足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XX公司违约金71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由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张娓嘉
人民陪审员史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