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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绰号:瘦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华昌,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XX(绰号:阿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靖安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龙头村民委小山新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廖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廖XX、陈XX及辩护人卢华昌、莫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廖X、廖XX、陈XX多次接受吴XX指使,在广西多家银行取走吴XX犯罪所得的赃款。当月26日18时许,吴XX盗取被害人王XX之女苏X的QQ号码,冒充苏X在网上与王XX聊天,并让王XX汇钱。次日王XX将人民币23.2万元转入吴XX指定的账户中,后吴XX又将赃款转账至多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廖X、廖XX、陈XX分多次在广西多家银行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吴XX,并按约定获取提成。案发后,被告人廖X、廖XX、陈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X、廖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廖X、廖XX、陈XX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廖X、廖XX、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卢华昌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廖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3、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4、具有退赔的意愿。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廖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莫XX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廖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2、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有退赔的意愿。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廖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沈XX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且作用相对较小;2、自愿认罪;3、无前科;4、具有退赔的意愿。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廖X、廖XX、陈XX多次接受他人的指使,在广西当地多家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4月26日18时许,他人通过网络盗取被害人王XX之女苏X的QQ号码的方式,冒充苏X在网上与王XX聊天,并谎称苏X在国外急需兑换外币让王XX汇钱。次日被害人王XX分两次将人民币23.2万元转入他人指定的账户中,后他人将赃款转账至多张银行卡。被告人廖X、廖XX、陈XX根据他人的授意,从他人事先分发的100余张银行卡中,选出有赃款到帐的银行卡,分多次在广西当地多家银行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他人,并按约定比例获取提成。
案发后,被告人廖X、廖XX、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X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廖XX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廖X、廖XX的供述,证实其二人知道吴XX是通过网上盗取QQ号、冒充他人的方式进行诈骗。他们曾多次接受吴XX的安排,在广西多家银行通过自助取款机取走吴XX诈骗所得的钱并按比例获取提成。其中2012年4月27日,他们与陈XX一道取走了二十多万元。辨认笔录辨认了吴XX即是实施诈骗的人。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其男友廖X帮人取诈骗所得的钱,后其也曾参与此事。2012年4月27日,其和廖X、廖XX一道帮人取钱,其取了五万多元。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有人冒充其女儿苏X与其在网上聊天并骗走其人民币23.2万元的事实。
4、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加拿大留学,平时是通过无线路由器上网聊QQ的,4月27日其QQ无法正常使用。
5、证人欧建军的证言,证实廖X、陈XX曾在他家居住,廖X、廖XX告诉其,他们是通过盗取QQ进行网络诈骗来赚钱的。
6、银行卡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实赃款23.2万元被转账至多张银行卡,后三被告人分别在多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廖X及廖XX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100余张银行卡的事实。
8、聊天记录,证实他人冒充王XX女儿苏X与王XX在网上聊天并要王XX汇钱的事实。
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三被告人均为被抓获归案。
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廖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X、廖XX、陈XX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廖XX、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廖XX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行为及后果,对各被告人均不应适用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廖X、廖XX、陈XX有期徒刑三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侯祥燕
人民陪审员高XX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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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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