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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00314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X。
原告蔡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XX,现均已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2007年8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衣服撕毁,并意欲动手殴打原告,后经他人劝阻原告才得以逃避。之后原告只身一人外出打工度日,被告现已与她人同居生活。女儿结婚时,原告回家为女儿置办嫁妆,被告的女友多次电话骚扰原告,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儿子结婚时,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也都是该女接听,并不让原告与被告联系。在女儿和儿子结婚时,原被告双方见面也是互不理睬,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婚姻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陈XX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都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好的,婚生子女结婚时都有叫原告回家的,还拿首饰给原告带,期间原告还从被告处拿走九万五千元。
被告陈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XX,现均已成年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二个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崇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XX,帐号:20100XXXX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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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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