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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福建XX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涌,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人民币25160.74元,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称王XX与上诉人同意其中人民币7.5万元用于本案赔偿,与事实不符。据上诉人了解,本案事故另一个伤者刘XX即王XX的儿子受伤情况较轻,不存在伤残,不存在误工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7.5万元用于刘XX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已确认15万元中的75000元是给王XX的。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不服从一审判决,15万元都是给王XX的。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XX、福建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5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鉴定费2520元,合计202343.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75000元,实际请求金额为127343.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8时50分左右,刘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负载乘员二人:王XX和刘XX,电动车沿苏州市吴江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莘XX处遇绿灯往北直行,遇王XX驾驶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松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实施右转弯,牵引车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车倒地后被牵引车往前推压,造成刘X、王XX、刘XX等三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交警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王X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王XX不负责任。王XX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王XX因车祸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胫骨远端、外踝及距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另查明,王XX系福建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王XX因工作原因驾驶车牌号为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福建XX公司,车牌号为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吴公交认字[2014]第16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该两笔款项已付至福建XX公司的账户。
原审庭审中,王XX自认福建XX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至交警队的150000元已由其丈夫刘X领取,王XX与福建XX公司双方均同意其中75000元用于本案赔偿。
原审又查明,王XX与刘X共育两名子女,长子刘XX(1998年6月9日出生)、次子刘XX(2007年5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及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9650.2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王XX、被告福建XX公司均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9650.2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9650.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46天计算。被告王XX、福建XX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46天,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
3、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王XX、福建XX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9600元,提供吴江XX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及6至11月份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XX、被告福建XX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来证明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至11月份职工工资表与其陈述互相印证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时确于吴江XX公司工作,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8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称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未写明该证件的有效时间,事故发生为2014年12月13日,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仍在该地生活居住,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居住证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开始居住在本地区,同时经核实居住证并不存在有效日期,每年仅是在公安机关对居住信息进行更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任何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长子刘XX(1998年6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次子刘XX(2007年5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27元。提供刘XX、刘XX户口簿为证。被告王XX、被告福建XX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受害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定残时,被扶养人刘XX、刘XX分别为17周岁、8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年、8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34.7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诉讼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XX、福建XX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59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小计66450.2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0元,小计124980.70元;合计191430.93元;另外鉴定费2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闽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原告确认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保留至刘XX一案中。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分项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91430.93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被告王XX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144.74元,并承担鉴定费2016元,合计75160.74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王XX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75160.7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5160.74元(其中100000元已给付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已预付原告7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160.74元,福建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4元,由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414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X;原告王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王XX认为其与子刘XX在本案事故中均受伤,上诉人所赔偿的15万元在本案中算一半,另一半在另案中算。对此上诉人未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刘XX存在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王XX主张将15万元赔偿款为刘XX进行预留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意见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XX的主张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案外人刘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大小尚存在不确定性,预留赔偿份额客观上存在高于实际损失的可能性。相关事实明确后,上诉人可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福建XX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裘 实
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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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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