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伟伟,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上诉人商XX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张XX于2006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张XX、商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二、判决商XX隐瞒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张XX所有。原审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2年4月23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张XX、商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商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商XX于2005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一、张XX、商XX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女儿张X(1986年12月17日出生)、婚生儿子张XX(1988年8月13日出生)由商XX抚养,张XX不负担两个孩子的任何费用。张XX对子女张X、张XX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濮阳市大庆XX东房屋一幢(房产证号2003-01329)归张XX所有;位于南海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4-07514)归张XX所有;赵村宅基地四分,房屋三间归张XX所有。(2)位于濮阳市XX房四间(房产证号99-3-1106,99-3-1092)归商XX所有;濮阳市玉门路东两亩土地归商XX,范县人民医院CT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商XX;位于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东房屋一幢(房产证号2005-02946)归商XX所有;位于文XX对面外贸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归商XX所有;深圳福田区XX”20D房屋一套归商XX所有;北京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科技会展中XX22L1房屋一套归商XX所有。(3)景观城房屋一套归儿子张XX所有。(4)北京、深圳房屋按揭贷款264万元,由商XX偿还。另外,张XX在与商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邢××同居并生有一男孩,同时与邢××签有“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2005年1月14日,商XX通过北京XX公司与案外人李XX、黄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涉房价值XXX元;2005年1月16日商XX通过北京XX公司与案外人黄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涉房价值XXX元。
又查明:张XX、商XX在200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的前一天,商XX分别在中国XX帐号为171XXXX110XXX有存款166851.70元;帐号为171XXXX110XXX有存款613375.42元。张XX、商XX在200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前,商XX在濮阳市邮电局开州路XX储蓄所有存款532145.28元。
原审认为:张XX、商XX于200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因此,张XX称是被胁迫后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由于张XX、商XX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后如果出现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故对张XX要求对离婚协议未涉及到的共同财产,即商XX于2005年8月23日在中国XX帐号为171XXXX110XXX存款166851.70元,帐号为171XXXX110XXX存款613375.42元进行再次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分割财产时的实际情况,张XX应分得该财产的50%为宜:即(166851.70元+613375.42元)×50%=390113.56元。关于商XX在濮阳市邮电局开州路XX储蓄所存款532145.28元,根据张XX支取该款的行为,可以证实张XX是知道该存款的存在,按照商XX的辩称,结合其子女张X、张XX等证言,可以认定为该款是张XX、商XX口头认可给子女的抚养费,对张XX要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XX分别于2005年1月14日、2005年1月16日通过北京XX公司出售的两套房产,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交易,且张XX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出售后的资金是否被商XX隐匿,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项之约定(北京、深圳房屋按揭贷款264万元,由商XX偿还),因张XX没有证据证明该售房款的去向和是否在离婚时仍然存在且由商XX占有,故张XX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景观城小区美景园2号楼东XX车库,未在夫妻离婚协议中显示分割,但是张XX并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张XX称该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濮阳市玉门路东厂房十几间,因该厂房所占有的土地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商XX,因此,应当视为该土地上的简易厂房认定为属商XX所有,故张XX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XX夫妻共同财产390113.56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张XX负担5860元,由商XX负担7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上诉称:一、张XX与商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商XX纠集其亲属等人对张XX进行殴打、恐吓、逼迫,不让张XX吃饭、睡觉的情况下签订的,张XX在原审时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定离婚协议对张XX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二、由于离婚协议是在张XX被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是非常不公平的。该协议中,南海XX房屋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村宅基地上根本不存在房屋;分给张XX的只有位于大庆XX的一处房屋,没有土地证,属于违规建筑,现在面临拆迁。而商XX几乎占据了夫妻的全部财产,这种极不公平的分割协议,造成张XX的父母无房可住。三、景观城小区美景园2号楼6号车库,是张XX购买的,离婚协议并未涉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离婚协议并未对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存款全部被商XX支配,原审法院也仅仅调查了一小部分,还有大部分存款未予调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对张XX、商XX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商XX上诉并对张XX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张XX、商XX在离婚前一天商XX在XXX建设路支行有两笔存款共计为780227.12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商XX存在该存款,鉴于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严重错误,张XX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张XX曾书面承诺放弃全部财产。原审法院以五五的比例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XX与商XX在2005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张XX在2006年诉请离婚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财产时已经超过一年。三、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签署的,且有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见证,离婚协议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或欺诈。四、南海XX房屋是张XX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第三者购买的房屋,在商XX发现后,第三者忏悔,自愿将该房屋归还张XX和商XX。另外赵XX宅基地和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是存在的,至于后来该房屋是否存在商XX不知情。五、车库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没有权利处理第三人的财产,且在原审中张XX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车库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张XX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令商XX支付张XX夫妻共同财产390113.56元。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商XX在XXX建设路支行有两笔存款共计为780227.12元,该存款在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商XX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该存款,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商XX在房产中已经分得大部分财产的情况,按五五比例分割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张XX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以及分配财产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离婚协议无效能否支持。二、780227.12元存款是否存在,原审对该存款按五五比例分割是否适当。三、张XX要求对商XX在濮阳市邮电局开州路XX储蓄所存款532145.28元进行分割应否得到支持。四、张XX要求对2005年1月14日、1月16日、2004年12月24日商XX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及的房款进行分割应否得到支持;五、张XX要求对景观城小区美景园2号楼东XX车库进行分割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7日,张XX、商XX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为:1、夫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商XX所有。2、子女张X、张XX,现均在北京读书。两个孩子跟商XX生活,张XX不负担经济费用。3、男婚女嫁,互不干涉。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确认。本案审理中,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7月7日张XX、商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商XX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XX不能证明当时签署了离婚协议,其也没有看到协议内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二审中张XX提交了2004年12月24日商XX通过北京XX公司与案外人谷××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一份,涉房价值XXX元,认为该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商XX认为该房屋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共同处分过的财产,所以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的去向,对张XX的主张不予认可。
3、关于张XX主张的对景观城车库分割的问题,商XX认为张XX仅提供了一个证明,不能证明是张XX所购买,张XX并未出具购买车库的证据,且该车库已被张XX出售给他人。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张XX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以及分配财产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离婚协议无效的问题。2005年8月24日张XX与商XX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张XX主张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但张XX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8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而且张XX对夫妻离婚存在过错,对财产的分割除了考虑财产的价值外,还应当考虑到张XX存在的过错以及子女抚养和感情因素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张XX、商XX是在2005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张XX在2006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协议无效,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因此张XX上诉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780227.12元存款是否存在,原审对该存款按五五比例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张XX、商XX在离婚协议中仅是对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并未涉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即存款的分割,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XX于2005年8月23日在中国XX的两笔存款166851.70元和613375.42元,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要求分割该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XX上诉称不存在该两笔存款,即使存在该存款,鉴于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且张XX曾书面承诺放弃全部财产,张XX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张XX、商XX在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财产的分割已经充分考虑并照顾到了商XX及其子女的利益,商XX分得的财产价值远大于张XX分得到的财产价值;且双方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被2005年8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替代,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张XX、商XX目前的生活状况,判决张XX分得该存款的50%并无不当。商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XX在濮阳市邮电局开州路XX储蓄所存款532145.28元的问题,该存款系双方离婚之前的存款,应认定为张XX、商XX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审中,商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双方约定为子女的抚养费,且张XX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仅凭商XX的辩称,结合其子女等书面证言,认定该笔存款是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给子女的抚养费证据不足,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XX应分得该笔存款的50%,即266072.64元。综上,商XX应支付给张XX夫妻共同财产XXX.40元的50%即656186.2元。
关于张XX要求对2005年1月14日、1月16日、2004年12月24日商XX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及的房款进行分割的问题。2005年1月14日、1月16日商XX与案外人李XX、黄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涉房价值XXX元、XXX元,张XX在二审中提交的2004年12月24日商XX与案外人谷××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涉房价值XXX元。因上述房产是在张XX、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交易,是已经处分过的财产,原审结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约定,北京、深圳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商XX偿还,且张XX没有证据证明该售房款的去向及离婚时该房款是否仍然存在且由商XX占有,对张XX要求分割上述售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XX要求分割景观城小区美景园2号楼东XX车库的问题,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未显示对争执车库进行分割,但张XX亦未提供其购买车库的相关证据,且商XX主张该车库已被张XX出售给他人,故张XX要求分割景观城小区美景园2号楼东XX车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张XX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张XX、商XX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部分共同财产分割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XX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6561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张XX负担5000元,商XX负担801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张XX负担7010元,商XX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海娟
审判员宋XX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