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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人与肖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兴国县永丰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兴国县永丰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国县永丰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国县永丰XX。
廖XX、陈XX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l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国县永丰XX。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原告之子肖XX未经批准,砍伐了被告家的5棵树木,被林业部门罚款500元。3月4日,被告廖XX在林业部门办理了在家门口10株杉树蓄积0.5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月7日上午,四被告及雇工4人将位于本村松山排(被告称对石岭)的杉树(6-14公分的24棵、幼树24棵)、泡桐树2棵砍掉,被兴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罚款800元。双方的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关于争议地的名称,原告所在社背坑村民小组的证人认为叫松山排,被告所在虎形村村民小组的证人认为叫对石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因松山排范围更大,该争议地的名称应是松山排的对石岭。关于争议地及其林木的权属,原告提供了兴国县林证字(2007)第181XXXX0036号林权证,载明了东至公路脚;又提供了兴农地承包权(2006)第0127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在新屋基下有0.15亩水田,结合勘验图和照片,可以认定该争议地及其林木属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刘XX在兴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所述“本地无证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按照常理,如果树木是被告的,被告也不至于将幼树24棵也砍伐殆尽。被告提供的《兴国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关于虎形组刘XX与社背坑组肖X林地、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因未送达给原告,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共同故意损害原告肖X的树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肖X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X要求四被告赔偿荒芜费2500元、车费和证人工资4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肖X被砍树木的损失1086元,由被告刘XX、刘XX、廖XX、陈XX赔偿。二、被告刘XX、刘XX、廖XX、陈XX对上述执行内容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X要求被告刘XX、刘XX、廖XX、陈XX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X要求被告刘XX、刘XX、廖XX、陈XX赔偿荒芜费2500元、车费和证人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实支费166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肖X已预交,由被告刘XX、刘XX、廖XX、陈XX承担。
上诉人刘XX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2004年7月7日司法建议书、2004年7月10日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争议地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兴国县政府1981年8月25日颁发的自留山经营权证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供的兴国县政府2007年林权证载明的林权四至与前述自留山经营权证一致,说明争议地也不在其林权证范围内。2、《兴国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关于虎形组刘XX与社背坑组肖X林地、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双方并生效,一审法院不通过行政审判程序而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否认该决定的效力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认定争议地属被上诉人的依据也是不当的。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XX在兴国县公安局调查笔录中有一句“本地无证人”从而否认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证言效力是不对的。5、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X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林权证不是1981年自留山地经营权证的简单翻版或重抄,它记载事项清楚明了,附有林木、林地四至范围,是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被上诉人的水田与争议地相邻。一审法院把两者结合起来,还到实地进行勘验,据此认定争议地及林木权属归被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永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违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一审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作为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和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7月6日刘经坚、肖XX等人的证明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兴国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关于虎形组刘XX与社背坑组肖X林地、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已送达有关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虎形组组长关于争议地权属的证明1份,因并非法定机关的证明,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虎形队自留地册”记录1份,收据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地的权属及争议地上被砍林木的权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兴国县人民政府1981年的自留山经营权证和兴国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22日颁发的(2007)第181XXXX0036号林权证,该两证均载明被上诉人林地使用权的范围为“东至公路足(脚)”。上诉人称争议地不在被上诉人林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争议林地使用权已有法定机关(即兴国县人民政府)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以法定机关颁发的法定凭证即林权证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致的原则,2004年3月7日该争议林地上被砍的林木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永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虽已送达有关当事人,本院亦不否认该林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但林权证已明确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肖X”,因此,永丰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推翻林权证的效力。四上诉人共同损害被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X
代理审判员蒋XX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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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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