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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X,男,汉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陆X,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XX。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花炮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X诉被告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连州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XX公司按设计图对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白水东XX的海润XX华园华XXC座、DE座、华文楼AB座、华尊楼A座、B座、C座工程项目的主体框架、砌体、外墙窗、外墙镶贴墙(下称该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承包施工。2013年7月1日,被告湖南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周X组建工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队伍对该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按交易习惯,原告据已完成工程工序向被告连州市XX公司报审工程进度,被告湖南XX公司审核后按80%标准支付,由被告湖南XX公司代收款,扣除项目管理费2.5%后全额向原告划付剩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编号HZC-005)等6份报审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程进度已向被告连州市XX公司和工程部报审并由其审核后签章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但截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其相应工程工序并经发包方确认后,依约应当收取对应的工程进度款,两被告拖欠进度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难以为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XX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连州市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湖南XX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XX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连州市XX公司、湖南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合同关系;4、《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连州市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合同关系;5、《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共6份(编号:HW-010、HZA-005、HYC-011、HYD-009、HZB-005、HZC-005),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工序以及对应的工程进度款;7、《结算业务委托书》(NO:112XXXX3622),证明连州市XX公司已向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X元。
被告湖南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连州市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XX公司按设计图对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白水东XX的海润XX华园华XXC座、DE座、华文楼AB座、华尊楼A座、B座、C座工程项目的主体框架、砌体、外墙窗、外墙镶贴墙进行承包施工。2013年7月1日,被告湖南XX公司与原告周X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周X组建工程项目部并组织施工队伍对该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南XX公司以整个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款收取原告周X的项目管理费2.5%,从项目开工到最终竣工验收为止,项目经理挂证费3000元/月,每次的进度款按时转入XX远分公司指定账户后扣除以上费用,剩余的款项全部划入原告周X指定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认可应扣三个月的项目经理挂证费9000元。
原告向连州市XX公司报审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完成工程的进度款,6项工程进度款共XXX元,连州市XX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0月23日,连州市XX公司向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了该工程进度款。被告湖南XX公司未遵守约定把进度款划入原告周X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连州市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XX公司与原告周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周X施工,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南XX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项目管理费、挂证费后把进度款划入原告周X指定账户,被告湖南XX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进度款XXX元,本院认为按协议约定该进度款应先扣除2.5%项目管理费118656.225元、9月至11月的挂证费3000元/月共9000元,因此被告湖南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X.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工程进度款人民币XXX.775元。
案件受理费44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8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日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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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连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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