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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02496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
委托代理人:李炳荣。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被告: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
原告金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12月1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XX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次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XX公司、XX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3370万元,后因XX公司无力清偿,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代XX公司偿还的借款中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份额为XXX.2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本息XXX.23元,该款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利息按季支付。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代付款XXX.23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贷款利息支付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XX公司提供担保,被银行扣款XXX.46元;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返还了原告为其代垫的利息324042.49元;
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给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XX公司的3400万元贷款,如果XX公司无力清偿,由原、被告各承但50%的清偿责任;
5.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XX公司、沈XX就2010年12月5日合同中的借款的履行期限达成延期二年的协议;
6.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XX.23元,欠款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
被告XX公司、XXXX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代XX公司偿还的借款中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份额为XXX.23元。XX实际上原、被告至今未对XX公司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一种核对行为,并非结算单。二、2010年10月5日四方协议书中约定,如因XX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与XXX(以下简称X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四方被起诉时,应当用XX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以消灭原告欠XXX的债务,如XX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时,XXX的剩余债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处置的款项先归还抵押物下对应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费用。由此可见,对于XX公司的借款,应当先处置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承担。换言之,原告应当先起诉XX公司,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才能按协议要求被告承担。三、本案系XXX起诉原告、XX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第1030号]中同一个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其已经支付的银行利息应当先起诉XX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足部分再按协议各自承担。综上,在目前实际损失尚未确定,未对XX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XX公司、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经查,该借款利息支付情况表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表格中所列的原告已付利息中应由XX公司承担部分的数额与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数额相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因银行催得急,被告支付给原告30多万元由原告用于支付银行利息。经查,被告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处置所得款项先归还该抵押物项下所对应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费用XX的约定,XX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经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XX公司、XX公司和沈XX,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是由XX公司向XXX贷款,由XX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由XX公司、XXXX和李XX提供保证担保,XX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结算单,而是核对的单据,不是最终的损失,XX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变现后,不足部分才是最终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经查,该欠条是由被告XX公司出具给原告,加盖有XX公司公章。被告异议不能推翻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为解决XX公司在XXX的3370万元不良贷款(其中1500万元由XX公司担保,1460万元由金华市XX公司担保),经XX公司和XX公司、李XX、XX公司、XXXX协商,决定由XX公司向XXX贷款3400万元,并将其中3370万元出借给XX公司用于归还欠XXX的逾期贷款。XX公司向XXX的3400万元贷款用XX公司位于婺城新区临江XX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李XX、XX公司和XXXX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XX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从XXX贷款3400万元,贷款用XX公司位于婺城新区临江XX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李XX、XX公司和XXXX提供保证担保。XX公司取得的3400万元贷款,其中3370万元直接转入XX公司在XXX的账户,清偿了该公司3370万元逾期借款,剩余30万元留在XX公司的账户用于扣划贷款利息。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XX公司借款3370万元,借款由XX公司直接转入XX公司在XXX的账户。该借条中注明3370万元借款中,1500万元是由XX公司代XX公司归还XX公司在XXX的贷款,1460万元是由XX公司代金华市XX公司归还XX公司在XXX的贷款,410万元为注销XX公司的婺城新区临江XX房产抵押登记中第二序位登记而归还XXX的贷款本息。
2010年10月5日,XX公司、李XX、XX公司和XXXX四方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一、由XX公司向XXX申请贷款3400万元,借款用XX公司位于婺城新区临江XX的房地产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李XX、XX公司和XXXX提供保证担保。二、XX公司向XXX申请贷款的3400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由XX公司负责筹集支付;借款届期时,XX公司负责筹款归还XX公司,以用于XX公司归还向XXX的借款。如因XX公司原因,XX公司未能履行与XXX的借款合同,导致XX公司、李XX、XX公司和XXXX被起诉时,应当由爱斯曼提供的担保财产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以消灭XX公司欠XXX的债务。如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时,XXX的剩余债权由XX公司和李XX承担一半,由XX公司和XXXX承担一半。三、如XX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归还XX公司,而XX公司没有归还XXX,导致李XX、XX公司和XXXX被银行追究责任时,李XX、XX公司和XXXX有权先向XX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四、在此债务履行过程中,如XX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此债务孳生的利息而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和李XX承担一半,由XX公司和XXXX承担一半。由于XX公司未履行职责造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现债权费用由XX公司和李XX承担一半,由XX公司和XXXX承担一半。五、如XX公司未能履行此债务造成XX公司和李XX、XX公司和XXXX所有的损失,在其中一方履行完毕后,另一方应在7日内将应承担比例的损失支付给履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六、此3400万元债权是XX公司和李XX、XX公司和XXXX双方共同的债权,双方均有义务协调各方实现债权。此债务履行期满前,XX公司和李XX、XX公司和XXXX双方应提早一个月协商是否续贷的有关事项。
2010年12月5日,XX公司与XX公司、沈XX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由XX公司向XXX申请贷款3400万元,由XX公司用其位于婺城新区临江XX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李XX、XX公司和XXXX提供保证担保。二、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3370万元,该借款委托XX公司直接转入XX公司在XXX的账户;三、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日;四、借款利息按XX公司支付给建行的该抵押物项下的该笔贷款实际利息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计算的利息必须在每月19日(最迟不得迟于每月月底)前转入XX公司在XXX的借款账户;2010年12月之前的利息由XX公司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五、保证条款:1.XX公司把自有的婺城新区临江XX房产为XX公司在XXX的34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做了第二、第三序位登记。XX公司对XX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购买权,但如XX公司通知XX公司后七日内未作出购买的书面决定的,视为XX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无条件同意XX公司处置该抵押物,及无条件同意分割过户,处置所得价款先归还抵押物项下对应的银行贷款本息,多余部分由XX公司自行处理;2.XX公司担保期限及范围: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及期满日后二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3.沈XX自愿为XX公司履行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沈XX担保期限及范围: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及期满日后二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以后,XX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2013年8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沈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8月3日。
2011年7月26日,XX公司的3400万元贷款到期。次日,XX公司与XXX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贷款仍用XX公司位于婺城新区临江XX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李XX、XX公司和XXXX提供保证担保。转贷后的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XXX已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由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已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金华市XX公司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400万元,支付利息XXX.7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XX有权在立即申请执行,并对被告浙江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XX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5号、002XXXX3066号、00××67号、002XXXX3017号、00××18号、002XXXX2779号、00××26号、002XXXX8727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15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707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市XX公司对扣减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抵押物清偿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XX公司、XXXX、李XX对上述第三确定的被告金华市XX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3年9月10日,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324042.49元,用于支付3400万元贷款的利息。次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止,本公司尚欠贵公司代垫XX公司利息本金人民币XXX.23元。此款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息,利息按季支付。XXXX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支付XXX.23元代垫利息的利息,也未返还代垫款本金。
本院认为,XX公司根据其与XX公司、沈XX、李XX、XX公司和XXXX的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从XXX贷款3400万元,并将其中的3370万元直接转入XX公司的账户用于清偿XX公司在XXX的3370万元不良贷款后,同时形成XXX与XX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企业间借贷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XXX与XX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XX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的义务。XXX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XX公司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与李XX、XX公司、XXXX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3400万元贷款的利息由XX公司筹款支付,借款届期时由XX公司筹款归还XX公司,以用于XX公司向XXX归还借款。该约定涉及债务承担问题,不仅需要XX公司和XX公司达成合意,还应当经债权人即XXX同意。XX公司和XXX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部分约定对他们不具有约束力。同理,该条中“如因XX公司的原因,XX公司未能履行与X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XX公司、李XX、XX公司、XXXX被起诉时,应当由爱斯曼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以消灭XX公司欠XXX的债务XX的约定,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XXX实现债权的方式和顺序作出了限制(必须先行使抵押权),该约定对XXX也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中“如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时,XXX的剩余债权由XX公司和李XX承担一半,由XX公司和XXXX承担一半XX的约定,其适用的条件有三个:一、XX公司不履行对XXX的债务;二、XXX为实现债权选择优先行使抵押权;三、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是其已经支付给XXX的利息中的一部分,因XXX的该部分债权已经实现,即使其为实现剩余债权而行使抵押权,也不可以涉及该部分利息。因此,该部分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已经支付给XXX的利息,如果不是用爱斯公司筹集的资金支付,应当适用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由XX公司和李XX共同承担一半,由XX公司和XXXX共同承担一半,而且XX公司和XXXX应当在XX公司支付后7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XX公司为XX公司支付的利息,其中XXX.23元是为XX公司代垫。依据该欠条,XX公司也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返还代垫的款项。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沈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公司支付的3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终应当由XX公司承担,由沈XX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和XXXX承担XX公司的利息损失后,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相应部分转移给XX公司和XXXX,由XX公司和XXXX向XX公司和沈XX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华市XX公司XXX.23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44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伟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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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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