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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与阜新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企划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卞XX因与被上诉人阜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0年12月1日到被上诉人阜新XX公司所属阜新XX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阜劳鉴字(2005)402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致残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经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津贴,同时为减轻单位经济负担,并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工伤职工费用定额协议》,协议约定,家属办理家庭病房,阜新XX公司每月支付护理费461元、医疗医药综合费2000元(含药费、精神病特需药、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上诉人后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放在所属单位XXX管理,XXX清算组安置组于2014年5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告知上诉人准许离岗休养,休养期间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按月发放。XXX破产前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待破产清算组清算审计后给予补发。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4月1日擅自给予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而其置之不理。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8月10日以阜劳人裁(2016)第303号立案且于2016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与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上诉人卞XX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1日到被告阜新XX公司所属阜新XX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阜劳鉴字(2005)402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致残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津贴,同时为减轻单位经济负担,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工伤职工费用定额协议》,协议约定,家属办理家庭病房,阜新XX公司每月支付护理费461元、医疗医药综合费2000元(含药费、精神病特需药、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后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存放在所属的单位XXX管理,XXX清算组安置组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准予离岗休养,休养期间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按月发放。XXX破产前拖欠职工的相关费用待破产清算组清算审计后给予补发。然而被告阜新XX公司却于2014年4月1日擅自给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并立案进行了审理,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为叁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确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工伤职工费用定额协议》。
被上诉人阜新XX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系阜新XX公司的职工,XXX注销后其劳动关系转移到XX集团XXX。XXX和XXX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XX集团XXX是国家政策性破产煤矿,执行的是国家政策性破产政策,因此原告退休符合法律和政策性破产的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符合提前退休政策,经原告个人申请,辽宁省人社厅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因此《工伤职工费用定额协议》不再继续执行。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退休前系属XX集团XXX职工,因XXX于2009年6月进入破产程序,并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原告符合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条件,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和辽宁省人社厅审批,原告已于2014年4月退休。该退休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是行政行为审批的结果,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企业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卞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给予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违法行为,请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经审查,办理退休手续是由于上诉人卞XX个人提出申请,而且在退休申请书上有申请人卞XX签字,不存在违法行为。现上诉人卞XX已经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卞XX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卞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殿忠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冀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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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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