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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00697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李炳荣。
被告顾XX。
被告刘X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陈XX。
原告石XX为与被告顾XX、刘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季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3年4月11日,顾XX向程XX借款73400元,约定借期到5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顾XX应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顾XX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后的违约金。另程XX欠原告的借款,也无力归还。2014年8月20日,程XX、石XX合意,顾XX欠程XX的债权折抵欠原告的债务,形成债权转让关系。2014年9月1日,程XX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并通知到了被告,即顾XX欠程XX的借款,回收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并要求顾XX在接通知后,欠程XX的73400元借款和利息,直接支付给石XX。由于被告没有按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顾XX、刘XX立即支付原告石XX债权转让款734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为夫妻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向程XX借款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XX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与程XX实施了债权转让行为,并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顾XX、刘XX辩称:顾XX从未向程XX借过73400元的资金,即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程XX在2014年9月1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9月3日就书写诉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性。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欠程XX的借款已经诉讼处理,不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欠程XX的借款只有250000元(已经过诉讼,证据1能体现),本案诉讼的款项是基于25万元产生的利息,而该利息在已经诉讼的判决文书中已经明确已付清,不存在再欠钱问题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结论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再则,部分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部分证据是被告自身的身份依据,不存在无法核对的问题,所以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程XX携同他人限制顾XX人身自由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不是顾XX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73400元是基于25万元本金折算出来的利息,该利息在25万元民事审判文书中,明确(在2013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条》右上角也标明73400元抵扣2012年12月~2013年4月的利息。二者相互引证,所以被告不再欠程XX73400元借款资金。同时说明《借条》中73400元的资金是利息,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借款。本院认为,利息的结算有多种形式,如实际支付,即真实不欠利息;算出利息后无力支付,有的改写借条,有的另写欠付凭据等。另写欠付凭据的,相对原借款利息来说,是不欠利息了,也可以说是利息已经付清。但是,该另写欠付凭据的做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息付清,而是欠息转换了形式。25万元民事审判文书中确实写明2013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但并不明确是真正意义上的利息付清,还是欠息转换了形式,不能盖然确定。另外,被告陈述73400元,是25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013年4月的利息。根据被告提供25万元《借条》复印件,记载的月利率为3%,5个月25万元的利息是37500元,与被告的说法完全不同。就按《借条》右上角写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按5%”计息,算出的利息也是不同的。所以被告不能解释73400元计算的利率多少、计算方法和结论如何得出的合理性。也无法解释本案《借条》上注明“2012年12月~2013年4月底利息”的真正内涵。当然,程XX在出借60万元(初始出借60万元,归还后还欠25万元),尚未完全归还的情况下,再出借资金的不合理性。综上,被告说是利息却不能作出对应利息抵扣的合理解释;按常理不应再发生的借款,事实有《借条》的存在;被告以受限自由时出据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却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再则,顾XX为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所以唯有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确定,或参照认证2的意见确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顾XX欠程XX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为定期无息借贷。该欠款程XX已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到了顾XX,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强有力的证据相佐证(对证据内容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故确认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主动调减违约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顾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73400元,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支付,到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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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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