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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福州市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州市XX,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经营者郑XX,女,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王颖,福建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福州市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以及被告福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应聘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12月3日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和2月6日先后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而要求予以补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市XX辩称:答辩人为快销类餐厅,属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速销类食品和饮料,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配送餐。自2013年开业以来,因店面租金和食品原材料价格和人力成本价格上涨,加之店门口遇地铁施工建设,以致店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降低成本,减少亏损,答辩人自2015年开始,便裁减人员,引入提供临时劳务的送餐员、服务员。2015年12月3日开始,被答辩人梁XX提供配送餐的临时劳务,按劳务成果进行劳务费用的结算,而不是劳动用工的工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梁XX仅提供配送餐等服务工作,技术含量低,应属劳务关系。因此将其认定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作服照片两套,标识为德克士;
2.工作服押金,载明原告收到工作服,押金100元,会计是邱XX;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福州市XX(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者是郑XX;
4.原告银行卡流水单,载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的经营者郑XX向原告转入工资款1730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账户存入1344元;
5.急诊120出车登记单,载明2016年1月17日,福建省二人民医院出车接诊,出车地点福州市晋安区XX,患者为原告梁XX;
6.事发现场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
7.原告家属要求被告餐厅开具劳动关系证明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邱XX是被告员工;
8.原告考勤记录表(打印件未盖章),载明原告考勤情况;
9.被告处存放的员工考勤表照片,其中有原告的打卡记录卡;
10.录音资料(含文字说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
11.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4、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与郑XX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原告不固定的劳务费,而不是工资;证据5无法确定出车地点就是被告处。对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员工名单(曾XX、余XX、相XX、刑XX、景XX)、入职职工资料表(曾XX、余XX、相XX、刑XX、景XX)、被告员工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薪资表(曾XX、余XX、相XX、刑XX、景XX),拟证明被告的在职员工里没有原告,故原告不属于被告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对余XX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调查人余XX仅是听说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属传来证据,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余XX餐厅经理身份应有工作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均具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制造汉堡工作。2016年1月10日、2月6日,被告福州市XX的经营者郑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梁XX支付工资款1730元、1344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再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鉴于被告认为原告工作时间是临时性的,所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供其单位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监控录像,但被告至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名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可以互相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庭要求时间内提供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处的监控录像,也未说明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XX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与被告福州市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州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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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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