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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林X华、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1197※※※※※),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XX。
原告林X与被告林X华、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X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1年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林X华在盖山镇某村老人馆内用凳子将原告林X砸伤。原告林X当即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并花费医疗费用10443.67元。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1年4月4日作出仓公决字[2011]第00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林X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林X与被告林X华于2011年2月23日在盖山派出所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且由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林X华及陈XX未按协议赔偿,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9543.67元:医疗费10443.67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20天+建休10天,月工资为4200元,故误工费为42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护理费每日75元,每天1人,住院20天,1人×75元×2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日50元计,住院20天,50×20=1000元)、营养费1500元(按每日50元计,住院20天+建休10天,共30天,50×30=1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后需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华辩称,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双方口角互殴,均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医疗费费用偏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工资证明,不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当有收款收据,即使有也应当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按每天50元计算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提供有时间的发票;司法鉴定费有异议。
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林X提交如下证据∶
A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林X华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的;
A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林X与被告林X华于2011年2月23日在盖山派出所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且由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
A3.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10443.67元;
A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
A5.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手工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A6.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林X华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A3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市二医院的盖章,其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4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它的凭证佐证;对证据A5没有异议;对证据A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林X华提交如下证据∶
B.收据,被告林X华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原告林X质证意见:对证据B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林X华对原告林X提交的证据A1、A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A3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证据A4、A6无法证实待证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林X对被告林X华提交的证据B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林X华在盖山镇某村老人馆内用凳子将原告林X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胸部闭合性伤、左下肺挫伤;3.双肺大泡;4.面部软组织挫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陈XX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林X华并未按协议履行,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1年4月4日做出仓公决字[2011]第00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林X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另查,1.2011年3月4日被告林X华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000元。2.原告林X户籍登记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XX。
本次伤害致原告林X损失有:
1、医疗费10443.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298.8元,门诊医疗费1144.87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建休10天,其误工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340元计算,误工费为32340元/年÷365×30=2658.08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14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门诊和住院来回两趟,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600元;
6、司法鉴定费4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X被被告林X华用凳子砸伤,造成左眼钝挫伤、左胸部闭合性伤、左下肺挫伤等伤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443.67元、误工费2658.08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15701.75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要求当事人当场履行,属于实践性合同;被告林X华未按协议履行,公安机关已就被告林X华违反治安管理处以行政处罚,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失效,故被告陈XX在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名,亦丧失法律效力。被告陈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701.75元,扣除已2000元,实付13701.75元;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X负担25元,被告林X华负担75元(该款原告林X已代垫,待被告林X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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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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