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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XX与被告张XX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建XX,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XX为与被告张X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XX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因生产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沟利用承包协议书,期限6年,即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塘塘沟等四条沟由原告承包,原告为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约在原告承包的塘塘沟内堆放矿渣,其行为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的荒沟内堆放矿渣的行为并立即清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承包被告的荒沟是为了搞氰化,其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进行的是非法活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只承包了被告从生产组承包的枣树壕荒沟的一部分即唐唐XX的范围内的荒沟,这与被告现经营的西XX沟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与被告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该协议已经终止,原告也没有支付以后的承包费,因此该合同已自行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荒沟承包协议情况。2、堡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荒沟四至范围情况。3、草图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荒沟四至范围情况。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申XX及张XX、董XX、赵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堆放矿渣在其个人承包的荒沟内,与原告承包的范围无关。2、原告合伙人建X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堆放矿渣的地方与原告经营的地界十分清楚,被告不存在侵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证人董XX、姚X让、刘XX所做笔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现场所作勘验图一份。
庭审中,被告张XX对原告建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当时并没有附承包范围草图,而且协议已经失效,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草图上被告的签名系复写的,不能证明草图的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建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原告并未授权和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界限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对现场所作的勘验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证人董XX、姚XX、刘XX所做笔录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董XX、姚XX证言均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人刘XX的证言,认为部分内容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各个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本院调取的三位证人证言内容及勘验图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方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案外人建XX与被告所签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照片证据仅证实现场情况,无法证实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本院调查证人董XX、姚XX、刘XX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的事实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1日,被告张XX与豫灵镇堡里村堡西组签订了一份荒沟承包合同,被告张XX承包堡西组的几条荒沟用于开发利用,主要包括钱沟、塘塘沟、闷旦沟、北XX沟平地以下部分,钱沟和塘塘沟之间的一块平地等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2007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建XX与被告张XX在豫灵镇堡里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建XX租占被告张XX原从堡西组承包经营的枣树壕西沟(具体四至范围图附后),用于堆放废渣,租用期为6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前3年费用共计18000元。其中地面附属物一次赔偿1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交清前3年承包款为8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在2010年后,另行协商。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在租占的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应及时撤走,费用自负,不能影响原告生产,并应保证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正常使用不受干扰。该两份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在堡里村委会干部姚XX、董XX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又共同在承包四至范围草图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承包范围。依据该草图,原告承包被告的荒沟包括塘塘沟、西XX、闷旦沟、北XX沟平地以下部分,钱沟和塘塘沟之间的一块平地等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该两份协议共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租金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原告遂开始在塘塘沟内排放矿渣。2010年9月份左右,原告委托堡里村村民刘XX向被告支付后3年的承包费18000元,但被告以与原告之间还要承担修路费用为由拒收该款。之后被告张XX未经原告同意开始在已经承包给原告使用的西XX沟内建造氰化池、堆放矿渣,搞氢化经营至今。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西XX堆放矿渣搞氰化经营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建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承包荒沟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该协议执行,被告张XX未经原告建XX同意在已经承包给原告经营的西XX沟内建造氰化池,堆放矿渣,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辫称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辫称原告仅承包了被告的塘塘沟,没有承包其他荒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后三年承包费数额也应另行协商,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案外人建XX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原协议的协议书证据,因原告对建XX所签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建XX在豫灵镇堡里村堡西XX、西XX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堆放的矿渣,恢复土地原状。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XX
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一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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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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