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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陆XX与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仓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代理权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尤XX,江苏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秋(参加第一、二次开庭)、郭XX(参加第三次开庭),被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XX(参加第一、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头部及右胳膊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7257.21元。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因原告的头部外伤及右尺骨骨折均系因被告殴打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72.7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误工费3450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7257.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计65891.21元。
被告姜XX辩称:1、原告头部外伤是由被告造成,被告对此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因头部外伤造成的损失;2、原告右尺骨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右尺骨骨折是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原告因右尺骨骨折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3、根据原告头部的伤情,其是不需要住院的,不会产生护理费,也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最多需要休息两到三天的时间,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赔偿原告因治疗头部伤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300元及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计算3天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原、被告因被告是否结欠原告款项产生争执而发生三次纠纷。第一次纠纷发生在太仓市××湖街上加油站旁边社区的麻将馆,因原告酒后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款项,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在麻将馆门口,双方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两三下,打得都不重,然后被人拉开,各自离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麻将馆外被拉开后,原告踩入路上的阴沟洞,导致其左膝盖跪地,但手没有碰到地上。第二次纠纷发生在原告家门口,当时被告称想弄清楚欠款情况,便带着女朋友张X前往原告家,路上遇一外号叫“胡X”的男子一同前往,到达原告家大门口后被告敲门,原告打开大门后即用三角铁打到了被告的左侧肩部,被告被打后便从地上随手捡起瓦片砸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被砸伤,后原、被告两人随即被张X、外号“胡X”的男子及原告的家人拉开,被告、张X及外号“胡X”的男子三人离开原告家去往新湖街上。第三次纠纷发生在新湖街上的联华XX附近,当时原告带警察前往被告家,在联华XX附近遇到被告,原告打了在现场的被告父亲姜XX,后姜XX及原告均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及张X被公安部门带回调查。
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至原告家及新湖街处理纠纷,并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对姜XX及张X、2013年10月6日对陆XX、2013年10月9日对张X、杜XX、谢XX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
陆XX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陆XX到双凤新XX东边杨XX家的麻将馆玩,看到了张X及姜XX两个人也在,陆XX与姜XX为姜XX是否结欠陆XX款项而发生争执,后来陆XX与姜XX互相打了两三拳后被人拉开,当时打得不重,都没有大碍,后陆XX回到家中;陆XX回到家中准备上楼休息时,听到楼下院门咣咣响,下楼后发现陆XX家南边小院门下面的铁皮被砸,就从院子里拿了一根三角铁,陆XX打开东边院门后,看到姜XX、张X及一长胡X的中年男子站在门外,陆XX拿着三角铁在姜XX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个就上前来拉陆XX,姜XX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朝陆XX头上砸了一下,陆XX头部当时就被砸破流血了,后陆XX及姜XX立即被陆XX老婆、儿子、母亲及周围邻居拉开,陆XX儿子报了警,警车过了一会来到陆XX家,姜XX、张X及长胡X的男子在警车到来前离开,张X和胡X都没有用拳脚、工具打陆XX,打架的时候他俩一直拉着陆XX;警察到了之后陆XX带警察到姜XX家里去,在新湖街上的联华XX看到姜XX、张X、长胡X男子和姜XX的父亲姜XX站在那里,姜XX的父亲冲上来抱住陆XX被陆XX甩到地上后便抱着陆XX的腿,后被警察劝开,之后陆XX和姜XX的父亲被送至医院治疗;陆XX右胳膊的伤怎么造成的陆XX不清楚,胸口和膝盖处的伤应该是打架的时候磕磕碰碰的,这两处没大碍。
姜XX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7点多,姜XX及张X到双凤镇新XX东边杨XX家的麻将馆玩麻将,后陆XX过来,陆XX向姜XX要欠款,姜XX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陆XX拽着姜XX的衣领把姜XX拉到麻将馆外,边拉还边用拳头打姜XX,被姜XX用胳膊挡掉了,姜XX和陆XX两个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上半身打了一两下,都没有受伤,之后就被拉开了;后姜XX带着女友张X一起到陆XX家问欠款的事情,路遇一外号叫“胡X”的男子,“胡X”问清事由后与姜XX及张X一起前往陆XX家,姜XX等人在陆XX家门口叫门后一会,陆XX手里拿着一根三角铁出来后立即用三角铁向姜XX左肩膀砸了一下,后姜XX随手从地上捡起半块瓦片朝陆XX头上砸了一下,陆XX的头被砸破流了血,当时陆XX和姜XX被“胡X”、张X和陆XX的家人拉开了,然后姜XX、张X及“胡X”就离开了现场;后陆XX带着警察在新湖街联华XX附近找到姜XX,当时姜XX父亲姜XX也在场,陆XX再次与姜XX发生争执,并要打姜XX,姜XX一直躲着,姜XX父亲在劝架时被陆XX撞倒侧卧在地上,姜XX父亲倒地后就用手抱着陆XX的脚,然后陆XX用脚在姜XX父亲身上踢了五六下,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之后姜XX及陆XX双方就没有再打。
张X陈述:姜XX是张X的男朋友,2013年10月5日晚上姜XX与陆XX发生纠纷时张X都在场,对整个事情都清楚;当天晚上20时左右,张X和姜XX一起在双凤新湖杨继忠(音)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后陆XX到麻将馆,陆XX向姜XX要欠款,姜XX说不欠了,两人就吵起来了,接下来陆XX就动手扯姜XX的上衣,姜XX火了,于是两个人就互相用拳头打了对方三四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了之后就不打了,当时双方没有什么外伤的,后双方各自离开,陆XX在麻将馆时就倒地一次;之后,姜XX要到陆XX家说清楚欠款的事,张X便打电话给姜XX的父亲过来劝架;后姜XX在陆XX家门口叫陆XX出来说清楚欠钱的事情,过了一会,陆XX从屋里面出来手里面拿了一根铁棒,两个人见面就打,陆XX一铁棒打在姜XX的左肩背部的下方,姜XX就弯腰捡起了地下的一块碎瓦片往陆XX头上砸,当时陆XX的头就出血了,然后双方的家属就把双方拉开,张X及姜XX就离开了,在陆XX家门口就是陆XX和姜XX两个人打的,陆XX的家人及“胡X”都是拉架的;刚走出一小段民警就到了,在民警问姜XX的时候,陆XX又从旁边窜了出来,用拳头打姜XX,刚打一下就让民警给拉开了,这时姜XX的父亲已到现场,陆XX见姜XX的父亲在现场就上前打姜XX的父亲,姜XX的父亲被打倒了,陆XX和姜XX都倒在地上了,陆XX用力过猛也有手撑地的动作;后来姜XX的父亲和陆XX就被送到医院检查,姜XX被带到派出所;第二次打架时,陆XX拿了铁棒(三角铁),姜XX拿了瓦片,每人各打了一下后就给边上的人夺走了,之后就没有再拿其他的工具了;陆XX右胳膊上的伤应该是第三次也就是打姜XX父亲的时候摔伤的;陆XX当天晚上是喝过酒的,后来打架的时候麻将店老板娘也带了小孩跟过去瞧热闹的,打架的过程她也应该看到了。
杜XX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20时左右,杜XX在看麻将店,姜XX来打麻将,后陆XX吃过酒后也来到了麻将馆,到了麻将馆以后陆XX就向姜XX要钱,姜XX反问陆XX什么时候欠钱的,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接下来两个人在麻将室里就要打,结果给边上的人拉开了,到了门口,两个人拉拉扯扯的,互相往对方身上打了三四拳,但没有什么伤,后来就被劝开了,陆XX回家后,姜XX跟着去陆XX家里了,至于去陆XX家以后的事情杜XX不太清楚了;当天晚上在麻将馆陆XX和姜XX打架相互间没有拿工具的,在麻将馆的门口,两人扭打,但陆XX酒喝多了,后来陆XX趴着倒在了地上,紧接着自己就起来了。
谢XX陈述:谢XX在太仓市××湖××路联华XX对面开设韩饰饰品店,这个月5号店门口发生的打架事情谢XX是知道的,那天晚上八九点钟,谢XX当时在店里看店,看到店门口路边上有个大胡X男的在跟三四个人说话,后来好像吵了起来,谢XX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的在和那个大胡X吵,当时警察也在,吵了几句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又和另一个男的对骂了几句,然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急了,用拳头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这时,一个老头子上前来推了那个光膀子的男的一把,然后那个光膀子的男的用手打了那个老头子一下,然后那个老头子就躺在地上了,当时周围的老百姓都骂那个光膀子的男的打老人,后来就没有再打;谢XX看到那个光膀子的男的用拳头在另一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没有看到另一个男的动手。经公安部门组织谢XX辨认,确定谢XX所陈述的“光膀子的男子”为陆XX,“老头子”为姜XX,“另一男子”谢XX无法辨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庭审中另陈述,2013年10月5日晚姜XX砸了陆XX头部后,被告、张X及另一男子三个人还在打原告,原告在法庭的询问下对于被告等三人殴打原告身体的部位及殴打次数等细节均陈述不清楚。
原告陆XX于事发当晚即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急诊给予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后于当晚21时52分将陆XX收住入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系醉酒状态,神志欠清,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在臂丛麻痹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和左膝外伤。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11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术后。
2015年10月5日,原告门急诊共花费484.45元,其中用于头部检查和清创的花费为328.45元,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花费116元,救护车花费4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费用116元不同意赔偿,其余368.45元被告愿意赔偿。
原告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6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853.91元,原、被告对其中用于治疗头部的费用为10.06元、髌骨数字化摄影(DR)的费用为171元、手部数字化摄影(DR)的费用为116元、胸片拍摄的费用为83元,以及其余13473.85元均系用于治疗原告右尺骨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愿意对原告该次住院费用中治疗头部的10.06元和髌骨数字化摄影(DR)的171元进行赔偿,对第一次住院的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18.8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此费用均系用于治疗原告右尺骨骨折,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该次住院的费用系全部用于治疗原告右尺骨骨折没有异议。
受原告陆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XX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陆XX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b条和附录A.8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陆XX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司法鉴定人为戴X及XX。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审理中,原告以急诊病历遗失为由未将其急诊治疗的病历提交给本院,其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住院的入院记录上也未载明其头部伤口的长度。原告本人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陈述,其头部因涉案纠纷受伤后共缝了三针,伤口长度在3cm左右,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普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辨认照片复印件、辨认照片人员信息,门急诊收据遗失证明件,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其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均系当天发生纠纷时由被告殴打所致,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头部外伤系由被告所致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用瓦片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右尺骨骨折是否因被告殴打所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综合分析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后,本院注意到:1、住院病历是对原告身体状况的记载,并不能证实原告右尺骨骨折系被告所致;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载有“陆XX与姜XX因债务纠纷引发打架,打架致陆XX头部、右胳膊等处不同程度损伤”的内容,但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所做的所有询问笔录中均未显示在三次纠纷中被告有殴打原告右手臂的行为及原告右手臂受伤系因被告所致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的原、被告打架致原告右胳膊受伤的记录没有相应证据佐证;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右胳膊受伤系第二次纠纷中被告用瓦片砸伤原告头部后继续殴打原告所致,但原告在事发次日公安部门的调查中明确陈述被告在砸伤原告头部后原、被告两人即被拉开、当场未再发生打架以及其自己亦不清楚手部受伤的原因,原告庭审陈述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明显相悖,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原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系纠纷发生后次日所做,距离纠纷发生时间极短,更具客观性及可信性,原告在审理中所做的相关陈述距离纠纷发生时间较长,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被告殴打行为的细节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其庭审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相关陈述不足采信;4、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大致确定事发的经过为(1)第一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均未受伤及其后双方未再有肢体接触;(2)第二次纠纷中,原告用三角铁打到被告的肩部后,被告捡起瓦片砸伤原告头部,此后双方便被拉开,未再有肢体接触;(3)第三次纠纷时,被告未有殴打原告的行为;5、根据事发当天原告入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在事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神智欠清,且原告当天曾发生自行倒地的情形,不能排除其右手臂受伤是自行造成的可能性。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和现有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右尺骨骨折系由被告造成,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右尺骨骨折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因右尺骨骨折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对原告头部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同意赔偿原告因头部伤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相应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急诊医疗费用484.45元,其中右侧尺桡骨正侧位检测花费116元系用于原告手部治疗,因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头部受伤无关,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368.4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用于治疗头部的10.06元及髌骨拍片费用171元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181.06元;对于第一次住院的其他费用及第二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因原、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均非用于治疗头部,而系用于原告右尺骨骨折的治疗,且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16591.7元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金额本院确定为549.51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根据本院向鉴定人戴X的调查,涉案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右尺骨骨折伤情吸收头部伤情而确定,原告仅为头部伤情时不适用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头部外伤情况及原、被告对头部外伤所需休息时间的陈述,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天,误工标准采信被告意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948元(48757÷360×7)。原告头部伤情较轻,不存在护理必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被告提出的若原告仅有头部受伤时无需住院治疗的主张,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予支持。4、鉴定费。根据原告治疗头部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原告对其头部伤口长度及治疗措施的描述,原告的头部外伤较轻,如原告仅存在头部外伤的情况下,没有三期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9.51元、误工费94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9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797.5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14。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陆XX负担620元,被告姜XX负担1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其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乐XX
书 记 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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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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