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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中XX公司、龚XX、湖北XX公司、华蓥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603民初298号
原告:龚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龚XX,男。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华蓥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翠路88号2楼东XX。
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中XX公司、龚XX、湖北XX公司、华蓥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李XX,被告龚XX,被告湖北XX公司及被告华蓥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26324.4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在被告龚XX手下务工,从事隧道桥梁工程工作。2014年经被告龚XX安排到第一被告中XX第一项目部铜仁市龙门坎隧道工程上班。2015年7月8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隧道顶的落石砸伤右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脚部位受到重创,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共计12634.4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如所请。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中XX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
被告龚XX辩称,原告龚XX诉称常年受自己安排与事实不符,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不足或者标准错误,部分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若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属于劳动争议的,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仲裁程序先置。
被告华蓥市XX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若法院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用工关系,那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的计算,被告认为依据的证据不足或者标准错误,若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那么原告受伤索赔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华蓥市XX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工资也是依据被告华蓥市XX公司制定的民工考勤表造册后发放,双方存在管理关系。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在中铁十二局与华蓥市XX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内。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立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化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不得以包代管。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原告龚XX与被告华蓥市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应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龚XX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告龚XX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4退回原告龚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吴玉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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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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