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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XX公司、沈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X,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凌源市XX,住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城南XX。
委托代理人:曹X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X1-2-1。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临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通)、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和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X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从代购建材、代支付人工费、缴纳税金、接收工程款等方面来确定实际施工人为XXX通,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宋X与XXX通没有订立书面挂靠协议。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在财务管理方面,还是在组织施工方面,都不能显示出宋X实际施工人的职能特征,宋X既不能掌控对工人工资的核发,也不能决定工程进度。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工程有监督协调职权。宋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出资部分,宋X自认仅限于垫付少量建材款、部分质保维修费用等,与XXX通支出相比,相差较大,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一般情形,而现有证据却能够证明XXX通承担了购买建材、支付工人人工费、缴纳税金、接收新洲和田给付工程款等职能。XXX通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宋X的证据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未认定宋X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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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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