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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00128号

原告:占XX。
委托代理人:程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强,浙江XX。
被告:梅XX。
委托代理人:严XX、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樊XX。
原告占XX诉被告梅XX、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第二次庭审)、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梅X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被告梅XX当场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引起纠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31650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8月30日),合计人民币431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到2014年12月31日暂计利息1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1、从2013年9月20日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梅XX确实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是借款理由不是因被告梅XX资金周转困难,而是因为原告有足够资金想让被告梅XX进行放贷。现在被告梅XX已归还清本金,没有欠原告款项,所以也不欠利息。2、对于该债务是被告梅XX向原告借款,被告樊XX不知情,而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樊XX来承担。
被告樊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其对被告梅XX向原告借款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3年9月2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梅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梅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梅XX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证据4、网上打印凭证三份(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梅XX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5、银行凭证七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分别转款15万元和5万元归还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款194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款5万元用于归还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1日转款5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11月10日向金XX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6、申请证人诸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高家弄4号)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承诺书是被告梅XX的会计书写,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梅XX尚欠原告的金额是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诸X到庭作证。
证人诸X陈述,其是被告梅XX的员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梅XX尚欠原告40多万元,因要延长还款时间,就由其起草,在核对无误后鲁XX、原告、被告梅XX就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是在XX公司出具的,鲁XX不是我们XX公司的人;
证据7、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梅XX并向被告梅XX交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XX质证认为:证据1、2,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梅XX已向原告归还借款782500元,且在证据2中又书写了归还了10万元,所以被告梅XX一共归还了882500元;证据3,有异议,上面的本金40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都不是本金,都是高额利息;证据4,无异议;证据5,其中马XX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有这样一个人,对于被告梅XX在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无异议,但是该5万元是用于归还80万元的借款。对金XX的2013年11月11日和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80万元,其他和本案无关联。对于其中的172800元凭证是因为承兑汇票20万元,余额进行扣除了。对12900元凭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归还的款项已超出所借的款项,所以不需要再向原告进行归还;证据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在庭上陈述是原告的同事,双方是有利害关系的,即使如证人陈述,是被告公司人员的会计,因为根据被告梅XX的陈述,没有开设过该公司,也不是证人的老板。且证人对鲁XX的身份也说不清楚,可以说明鲁XX和原告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该大笔数额没有相应的对帐明细,就做出对帐的结果是不符合常理的,在第一次庭审代理人陈述该笔费用是高利息,被告梅XX是在无奈的情况签写的,并不是双方对帐的结果;证据7,对2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梅XX给原告的汇款是用于归还80万元的借款,对于另外30万元的款项和本案无关联,而且被告汇款的是308000元,在数额上不一样,所以是用于归还80万元的款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XX质证认为:证据1-5、7,其不清楚;证据6,对于证人身份是认可的,但是其他事情不知道。
原告对证人诸X的证言(证据6)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梅XX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8,汇款凭证十三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梅XX共向原告归还本金782500元的事实;
证据9、银行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共计汇款给原告5080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梅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这些款项是被告梅XX说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之前都有相应的款项转给被告梅XX的,都可以对应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08000元用于归还原告2013年7月1日30万元,2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1日金XX转给被告梅XX的20万元。
对于被告梅XX提供的证据,被告樊XX质证认为:证据8-9,不清楚。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梅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梅XX对其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6,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7,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9,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梅XX之间曾有资金往来的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梅XX之间曾有资金往来。2013年9月22日,被告梅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梅XX向占XX借现金叁拾万元正。”并于2014年5月31日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2013年10月28日,被告梅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梅XX向占XX借现金伍拾万元正。”该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归还贰拾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归还壹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于6月25日归还10万元。
2014年9月20日,被告梅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梅XX向占XX借的肆拾万元借款,梅XX向占XX承诺2014年9月20号起每月叁拾号归还占XX壹拾万元本金,有情况提前二天和占XX联系,但梅XX不得超出二天还款。利息等本金偿还清后再结算。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08月30号)按叁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支付。肆拾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直止偿还清楚为止。如违反本承诺,占XX可以起诉法院。”后被告梅XX未归还承诺书上所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梅XX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借款的归还日期,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梅XX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4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已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XX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未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资金往来,2014年9月20日的承诺书系对原告与被告梅XX之间借款的结算,其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梅XX在出具承诺书后并未归还款项,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樊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X应归还给原告占XX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1650元,合计43165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被告梅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国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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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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