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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XX、张X等与石XX、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系死者张XX女儿),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系死者张XX儿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母亲),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山西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原告攸XX、张X、张X、张XX诉被告石XX、董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原告张X、张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被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XX、张X、张X、张XX诉称,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石XX找到原告攸XX的丈夫即死者张XX,称其承揽到被告董XX家修缮房屋的工程,愿以每天130元的工资雇佣张XX进行施工。张XX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跟随被告石XX到被告董XX家建房。2014年9月22日中午,张XX在工作结束时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XX被120送往中XX公司中心医院抢救,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马XX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400000元赔偿的口头协议,期间被告石XX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230000元的赔偿款,但就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石XX无故毁约,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石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X明知被告石XX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修缮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石XX,故被告董XX应与被告石XX就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XX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剩余的经济损失327296元,其中:医疗费2840.5元(凭票)、误工费4800元(原告攸XX误工费24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情)、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2元(13166元/年×8年÷4人=26332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共计557296元,被告石XX已支付230000元,剩余327296元;依法判令被告董XX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XX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在事实方面有不符合实际的地方。1、被告石XX并未称承揽到被告董XX家的修缮房屋工程,且愿以每天130元的工资雇佣张XX进行施工。而是被告石XX告诉张XX被告董XX家有个堵楼梯口的活计,需要帮助垒墙,张XX的工资由被告董XX支付,被告石XX不挣钱;2、被告石XX跟张XX一样,都是给被告董XX家垒墙,做瓦工活,和泥的、搬砖的、做保温防水的都不是被告石XX找的人,所以,被告石XX并未承揽或承包被告董XX家修缮房屋的工程;3、张XX是不是准备下楼时从二楼顶摔下去的,谁也不知情;4、被告石XX与各原告接触,并不是自己要承担责任,而是帮助被告董XX与各原告解决问题;5、四原告向被告石XX索取安葬费230000元前,被告石XX为四原告垫付抢救费5150元;6、被告石XX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付了四原告230000元安葬费,该款对四原告而言,是非法所得,应予返还;二、起诉状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关于个人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关于原告诉求中有关索赔金额和计算标准的问题,鉴于被告石XX主张对张XX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对这一部分的问题,不做答辩。总之,被告石XX与张XX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张XX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从被告石XX处索要的230000元安葬费和抢救费515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石XX。
被告董XX辩称,一、四原告要求被告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董XX对张XX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口头约定,由被告石XX承揽被告董XX家楼梯间的修盖工程,工程所需设备由被告石XX提供,人员由被告石XX雇佣;2、被告董XX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均不存在过失,对张XX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四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要求被告董XX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石XX与张XX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石XX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应该做好防护措施,故其应当对四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三、张XX作为成年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均系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XX村民。2014年9月,被告董XX对其房屋进行房顶维修,并雇佣被告石XX以日工形式包揽此次维修,被告石XX随后雇佣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XX村民张XX、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XX村民张XX二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2日房顶维修过程中,近中午12点左右,工人准备下工吃饭时,张XX踩空从楼上掉下,经120送往中XX公司中心医院抢救,同日,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石XX支付四原告张XX的抢救费用5150元。另外,经中间人马XX调解,被告石XX与四原告达成400000元的赔偿意向,被告石XX支付四原告230000元后,未形成赔偿协议。即被告石XX共计支付四原告各项费用235150元,庭审中,四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攸XX系死者张XX妻子;原告张X系死者张XX女儿;原告张X系死者张XX儿子;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母亲,其于1941年11月17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四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张XX的死亡证明以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XX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石XX提交的收据五份。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权利受害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石XX承揽被告董XX的房顶维修工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石XX为承揽人。同时,根据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石XX系雇佣张XX在被告董XX的房屋处施工,被告石XX与张XX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石XX关于其与被告董XX不存在承揽关系及其与张XX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张XX作为被告石XX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石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董XX将其房顶维修工程交于并无相关资质的被告石XX,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张XX所受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被告石XX承担60%,被告董XX承担30%,张XX承担10%为宜。
关于四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根据四原告及被告石XX提供的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为医疗费2840.5元、抢救费5150元,共计7990.5元;四原告所主张原告攸XX的误工费4800元,根据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XX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办理张XX的死亡赔偿问题,原告攸XX误工两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误工两个月时间过长,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一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误工损失共计2400元;四原告所主张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及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XX现74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19749元(13166元/年×6年÷4人);四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石XX一次性赔偿原告攸XX、张X、张X、张XX各项费用共计553263元的60%,即人民币331957.8元(被告石XX已支付四原告的23515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董XX一次性赔偿原告攸XX、张X、张X、张XX各项费用共计553263元的30%,即人民币165978.9元;
三、驳回原告攸XX、张X、张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被告石XX负担3725元、被告董XX负担1862元、原告攸XX、张X、张X、张XX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立
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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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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