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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宋XX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孙飞。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宋XX所有权纠纷一案,宋XX于2009年8月1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胡XX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宋XX现金叁万元30000.(工地好处费)胡XX2008.12.1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地好处费三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被告协调的结果,三万元系补偿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X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西XX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协调的结果,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30000元系预付给上诉人的补偿费,用于上诉人协调被上诉人与西XX签订合同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及劳务费,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协调被上诉人与西XX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确实产生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760元,因为合同签订、履行后最终的受益方为被上诉人宋XX,所以,此费用应当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宋XX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取得的财产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2009)惠民一初字第91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收取被上诉人宋XX30000元工地好处费有证据在案为证,故上诉人胡XX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该好处费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胡XX上诉称被上诉人宋XX与西XX签订的合同是其协调的结果,30000元系被上诉人宋XX预付其的补偿费,被上诉人宋XX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胡XX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诉称,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XX上诉称其在协调被上诉人宋XX与西XX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760元,此费用应当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宋XX承担等,也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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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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