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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XX与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光明大道北欣兴路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子元件的生产劳动过程中,右手环指不慎致伤并造成末节外伤性截指。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2日,原告又因伤口缝合处疼痛,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垫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4年3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被告处工作时平均工资为53.5元/天(910.7元÷17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因此所受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但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11830.5元(53.5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9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照15元/天调整认定为6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2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员护理,且考虑到原告“右手环指末节外伤性截指”的伤残情况下生活应亦基本能够自理,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势必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认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种XX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1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6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种XX负担520元,被告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上诉人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属于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种XX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仅17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申报工伤的条件并不具备,因此,起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都认可被上诉人种XX在上诉人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受伤害的事实,但一审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种XX所受的损害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枣庄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晓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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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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