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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赵XX、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

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宗XX、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滕州市大同XX商铺工程转包给尹XX.尹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赵XX,宗XX直接受雇于赵XX。2013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宗XX在滕州市大同XX商铺门厅立柱施工过程中,从一楼外架摔下,随即被送至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期间由其妻孙XX和弟弟宗肇防护理,孙XX和宗肇防的住所地均同宗XX,宗XX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0628元、复印费41.50元、救护车费50元,尹XX、赵XX分别给付宗XX医药费10000元、20500元。宗XX的伤情于2013年11月19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4周,同时支出鉴定费1200元。宗XX于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宗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70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4585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1.50元、救护车费50元,共155850.50元,扣除安信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宗XX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44863.40元。诉讼中安信公司申请追加尹XX为共同被告,尹XX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赵XX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山东省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花、房屋修缮、仿古建筑工程等)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分别定为每工日35元、29元、23元(因地区不同分档)。滕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宗XX申请追加转包人尹XX为共同被告,尹XX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赵XX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宗XX直接受雇于赵XX且在滕州市大同XX施工期间受伤,赵XX应对宗XX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XX、赵XX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安信公司将滕州市大同XX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尹XX,尹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XX,安信公司、尹XX的上述转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安信公司、尹XX对宗XX的伤残存有过错,均对宗XX伤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信公司辩称,安信公司已将所述工程承包给尹XX,尹XX是承包人,安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宗XX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安信公司的起诉之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尹XX辩称,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XX,宗XX受雇于赵XX,为赵XX提供劳务,不应承担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XX辩称,其与宗XX系承包关系,宗XX对此不予认可,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宗XX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宗XX应承担20%的责任,赵XX对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宗XX住院期间,尹XX、赵XX分别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l0000元、20500元,应从宗XX损失中扣减。赵XX应赔偿被宗XX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70628×80%=56502.40元;2、伙食费444元,宗XX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30元,且有二人陪护,计2220元,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并不包括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其应按滕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5元,赵XX应赔偿宗XX伙食补助费37×15×80%=444元;3、护理费2981.31元,宗XX诉称,护理费应按住院37天,加上出院后护理14周,共98天,护理人员为宗XX的妻子孙XX和其弟宗肇防,护理人员从事的建筑业,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应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每工日3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建议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4周,宗XX诉请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4周明显过长,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周;护理人员的人数宗XX住院期间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需两人护理,山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宗XX出院后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人数,宗XX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由于宗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结合护理人员的住所,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计算,赵XX应赔偿宗XX护理费(37×210×7)×9446÷365×80%=2981.31元。4、误工费3668元,宗XX诉称,误工费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每工日35元计算,宗XX住院37天,出院后一至定残的前日共94天,宗XX主张(3794)×35=4585元,原审法院认为宗XX受雇于安信公司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中摔伤,其要求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最低工日单价每工日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XX应赔偿宗XX误工费(3794)×35×80%=3668元。5、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宗XX受伤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宗XX系农村居民,赵XX应赔偿宗XX残疾赔偿金9446×20年×30%×80%=45340.8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宗XX的伤残对其精神确实存在一定的伤害,并综合考虑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带来的压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赵XX赔偿被上诉人宗XX精神抚慰金4000元。7、伤残鉴定费960元,赵XX应赔偿宗XX伤残鉴定费l200×80%=960元。8、交通费312元,宗XX称,其住院37天,家在农村,诉请赵XX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宗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43张金额为340元,救护车费50元,共390元,因此赵XX应赔偿宗XX交通费390×80%=312元。9、复印费33.20元,宗XX实际支出复印费41.50元,赵XX应赔偿宗XX复印费41.50×80%=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医药费56502.40元;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护理费2981.31元;四、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误工费3668元;五、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六、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鉴定费960元;八、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交通费3l2元;九、被告赵XX赔偿原告宗XX复印费33.20元;十、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合计114241.71元,扣除被告尹XX、赵XX已给付的医药费30500元,被告赵XX、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XX连带赔偿宗XX各项损失共计83741.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宗XX负担1304元,被告滕州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XX、被告尹XX负担1893元。

上诉人赵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宗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滕州市安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尹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一审查明中未涉及赵XX所签写的证明,二审查明中予以明确,是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的内容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应当认为证明有效。根据证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带的宗XX在大同XX商铺木工施工过程中宗XX从一楼摔下”,本院认为,宗XX的雇佣关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赵XX,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雇佣关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尹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宗XX的伤残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失事项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宗XX的住院天数在判决时出现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根据宗XX提供的病例,应认定宗XX的住院天数应为36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九、十项,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赵XX赔偿被上诉人宗XX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

三、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赵XX赔偿被上诉人宗XX护理费2939.91元;

四、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赵XX赔偿被上诉人宗XX误工费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晓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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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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