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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常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之妻),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常XX,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常XX,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常XX,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胡XX与被告常XX、常XX、常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倩、刘X与被告常XX、常XX、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6年3月初,被告常XX将原告北房西山XX及后山墙西侧墙体进行不正当铲、刮、打孔,破坏了原告墙体,给原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另外,被告还阻挠原告修缮房屋。被告常XX居住的南房占用了原告院内面积,危害了原告房屋安全。三被告在其房屋西侧修建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XX权,导致原告不能到自家房后修缮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常XX居住的南房及三被告共同使用的厨房,并拆除三被告在其房屋西侧所建防盗门。
被告常XX、常XX、常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公房,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方,而应当起诉房管部门。原告所称西山XX及后山墙西侧墙体遭到破坏,实际上系原告先挖墙进入我房屋导致房屋受损,现房管部门正在施工修缮。原告房屋北侧有一个三被告共用的厨房,是很早以前被告出资房管部门修建的。防盗门系三被告与另外一个邻居共同修建的,原告在三被告居住的院落并无XX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常XX(已去世)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告常XX、常XX、常XX系常XX之子,现居住于上述房屋,其中×号、×号北房由常XX和常XX居住,×号南房由常XX居住。原告胡XX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房产权人,其妻刘X系该院×号房产权人,×号房西南侧建有自建房一间,原告称被告常XX居住的房屋借其房屋西山XX搭建并自北向南深入其自建房内,此外,原告房屋北侧有三被告共同使用的自建厨房一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常XX居住的南房系借原告×号房西墙搭建,无独立的墙;三被告共同使用的厨房位于×号房北侧,该厨房东西长2.5米,南北长1.8米,其中南侧无独立的墙而直接将瓷砖贴于原告×号房北墙外侧。三被告房屋位于其居住的×号楼东北端,三被告房屋东侧由案外人居住,在三被告及案外人房屋西侧加盖了防盗门,三被告称该防盗门系三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修建。
经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核实,该中心称×街×号院×号南房系该单位直管公房,该房屋占用了×号院的院落,但并未占用原告房屋;至于三被告共用的厨房,该中心不认可曾同意其修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工作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涉诉的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南房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直管公房,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拆除该房屋属于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处理。三被告使用的厨房系借原告房屋搭建的自建房屋,对原告使用其房屋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拆除该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其房屋西侧修建的防盗门位于三被告居住的×街×号院院内,原告作为×街×号院院内房屋产权人,以对×号院享有XX权为由要求拆除该防盗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常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房北侧的自建厨房予以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常XX、常XX、常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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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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