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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971-1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X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4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X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高X的房产(房屋坐落:合肥市物流大道兴华XX××-509,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81.02㎡),限制产权转移、抵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程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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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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