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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龙塘。
法定代表人:谢始文。
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邓铁轩,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禤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御景龙城的配电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计为人民币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配电工程已实际交付,遗憾的是,直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7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御景龙城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清远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申请单》、《清远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现场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并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二、原告逾期完成承包的配电工程,而且该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已经将工程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并交付验收、使用,该配电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完成,直到2014年8月11日才将最后四台变压器安装完毕并向清城区供电局申请验收,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9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670000元而非770000元;四、由于原告2014年8月份才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80000元应由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按照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的质保金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构成违约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预付款及部分工程款合共9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以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送电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施工工期由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7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预付30%工程款(即480000元),主设备到位并完成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5%工程款(即1040000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一年的工程保质金(即80000元),由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工程保质时间,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第九条第2点约定,如因更改设计,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变更较大,须经原设计单位发出“设计修改通知书”和“概(预)算修改通知书”,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后,方可按修改设计施工,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工程手续,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第3点约定,当因甲、乙双方原因造成合同的延迟、终止,双方应积极配合,协商解决,尽力减少对方的损失,并妥善处理;第4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按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赔偿给守约方作违约金。
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电力变压器,高、中、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配电屏、配电板、电工产品、电力器材、五金、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并由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进场安装施工,于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8月25日交付使用,对于上述情况,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已付工程款项为9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施工过程中由于清远市供电局的输变电方案的改变,增加一项工程将原有的外电源点改造成公共开关房,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万元,而被告在施工前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增补工程的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未取得本案建设施工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造价确定,按合同约定为1600000元,原告提出增补了一项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存异议,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减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00元工程款,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670000元。另外对于工程保质金,根据《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龙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款由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工程保质时间,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案中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以该时间起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满1年,应当扣除保质金80000元,该保质金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90000元(670000元-8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此,被告仅需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按约定,应当在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770元,合共10920元,由原告清远市恒力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闯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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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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