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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00349号

乐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
被告:夏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告陈XX与被告夏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王XX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15日、5月13日,两被告自称家庭用款及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3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借款当日分别以被告夏XX、被告王XX的名义出具两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尔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6月15日、7月26日支付利息共计19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原告碍于系亲戚关系便给予两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无实际还款行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已超过举证期限)补充说明:1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分别以150000元、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应自2007年3月15日、2007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9800元。
被告夏XX、王XX答辩称:两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洪XX,当时原告有闲置资金,而洪XX要求两被告帮忙借款,故通过两被告介绍,洪XX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因为原告对洪XX不熟悉,故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基于亲戚关系,两被告同意并立下欠据交予原告。且洪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当为254000元。另外,13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据上“3分”字样并非被告书写,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外150000元的借款确有约定月利率为2分,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XX、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15日,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同年5月13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夏XX、王XX各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先后于2007年4月15日、6月15日、7月26日对应收取被告3000元、10000元、6800元,合计19800元,由原告在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上予以注明。以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据二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夏XX、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对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陈XX的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案外人洪XX,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即达成借款合意并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由案外人洪XX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该答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双方约定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自愿调整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130000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据上“3分”字样并非被告书写,经庭审查明原告承认“3分”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但是经被告同意后当场书写,且原告收取的19800元的利息刚好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在借条上借款金额“130000元”后添加“3分”字样,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合意,故对该130000元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利息合计19800元,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收取的该19800元中有12057元是偿还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7743元是偿还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257元及以142257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72257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57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两被告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文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XX
附:原告收取的19800元偿还利息、本金计算方法:
1、2007年4月15日原告收取3000元,按照150000元×1.86%=2790元,故其余210元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49790元;
2、2007年6月15日原告收取10000元,按照149790元×1.86%×2月=5572元,故其余4428元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45362元;
3、2007年7月26日原告收取6800元,按照145362元×1.86%×41/30=3695元,故其余3105元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42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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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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