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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彭XX,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XXXXX号,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平X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律师。
被告:黄中,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XXXXX号,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平X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彭XX与被告黄中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XX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倪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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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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