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纠纷

罗X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双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章,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X。
上诉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浏高速公司)、深圳市XX公司(简称深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吴XX、吴XX、晏XX、徐X、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浏高速公司修建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长浏高速公司将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发包给深圳XX公司施工。2010年3月1日,深圳XX公司以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徐X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徐X)将完好的履带挖掘机设备,数量4-7台,租赁给乙方(深圳XX公司)项目部使用。每月租金为24000元(每台)。甲方配备持证操作人员,负责设配的维修、保养、辅油及其相应的一切费用。若因乙方违章指挥造成的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负责,除因乙方违章指挥造成的事故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设备及人员安全事故,则由甲方、操作人员自行负责。此后,因自拥的挖机数量少一台,徐X便找到晏XX,并与晏XX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晏XX中小型挖掘机1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工程进行施工。晏XX出租的挖掘机由晏XX、吴XX、吴XX三人合伙投资,其中晏XX出资150000元,吴XX、吴XX各出资59000元,晏XX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3月20日,晏XX又与罗X达成口头协议,雇请罗X驾驶操作晏XX、吴XX、吴XX合伙投资的挖掘机,为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工程进行挖掘施工。罗X没有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晏XX知晓,深圳XX公司对罗X是否有资质未做进行任何审查。2010年9月11日10时许,罗X驾驶该挖掘机在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14+100标段作业时,离机去正在修建的长浏高速公路旁(距离公路填土边沿6米多)1间小屋(原为生产鞭炮引线用,已废弃多年)进行小便,吸烟扔下烟头后,将小屋内残留的鞭炮引线火药引爆,罗X被火药烧伤。当天罗X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三次,期间分别为:①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27日,住院天数108天;②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8日,住院天数63天;③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1日,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爪形手、颜面部瘢痕增生;2、预激综合征。2012年4月2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罗X伤情作出(2012)临鉴字第2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X因高温高热硝火烧伤所致。所受损伤评定为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罗X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长浏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湖南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受长浏高速公司委托,浏阳市人民政府承担途径浏阳境内土地征地拆迁事务,并在2009年9月28日,作为委托方(甲方)的长浏高速公司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浏阳市人民政府就此签订了《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包干协议书》(以下简称《包干协议》),《包干协议》第一条征地拆迁包干形式中约定:“乙方负责实施本项目征地、拆迁、搬迁、安置、协调等全部工作,包括工程建设期内所有征地红线内的与征地、拆迁、安置相关工作。”第二条征地拆迁包干经费及内容中约定有“…不可预见费等一切与长浏高速公路建设红线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因征地拆迁或工程建设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复,不包括红线外因工程建设影响生产、生活确需拆除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的补偿。”第三条征地、拆迁、搬迁范围第2款:“拆迁范围:征用土地范围内所涉及到的全部地上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第4款“如因红线内征地拆迁导致红线以外的土地等无法整体使用时,依据高速公路相关规范并入总包干范围内。”第5款“本协议执行征地拆迁搬迁范围不包含在本协议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造成的线路调整所增加的征地、拆迁和搬迁。”
发生事故的小屋原属第三人易X兴办鞭炮引线厂使用土屋,后因引线厂未再继续兴办便被废弃多年无人管理。2010年8月31日,作为拆迁方(甲方)的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与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的易X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乙方代表栏盖有浏阳市大瑶镇三元XX泉塘小区管理委员会公章,鉴证单位栏中盖有浏阳市大瑶镇三元XX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的标的为易X所有的前述发生事故的小屋,协议载明的目的为长浏高速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该协议第三条拆迁期限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为确保按期拆迁和房屋拆迁安全,乙方必须聘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拆迁队伍自行拆迁协议商定的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腾出土地,交甲方使用,否则,取消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费用约定为745元,该费用于2010年9月14日由大瑶镇三元XX万家坳片泉塘小区护堤组组长易修忠代易X领取。拆迁协议签订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时间段内,小屋未被拆除,其外墙上亦未被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
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系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一分支机构,而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系浏阳市人民政府为履行《长沙(永安)至浏阳(洪口界)高速公路(浏阳段)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包干协议书》,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临时成立的内设机构。事故小屋位于征地红线外。
罗X曾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其已发生的407383元医疗费(截至2010年10月26日)中的400000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吴XX、吴XX、晏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吴XX、吴XX、晏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湘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抗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以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298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重审。2013年4月25日,罗X就其2010年10月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6月3日庭审过程中,深圳XX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有误,故原审法院对深圳XX公司该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除罗X第一次诉讼主张的400000元医疗费外,罗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余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新增医疗费161134元;②护理费169750元[注: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计算20年,其中住院日期为200天,即50元/天×7100天×45%护理程度+50元/天×20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元/天×200天×2);④误工费64790元(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日,110元/天×589天);⑤营养费10000元;⑥残疾赔偿金341104元(21319元/年×20年×(11-3)×10%,浏阳市关口街道占佳社区居委会、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浏阳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罗X所居住的占佳社区已规划为城区,土地绝大部分被征收,罗X虽为农业户口,但生活来源靠在城区务工,消费亦在城区消费,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⑦法医鉴定费1300元;⑧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20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晏XX、吴XX、吴XX对罗X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直接受晏XX雇请为晏XX、吴XX、吴XX驾驶操作挖机过程中去方便时被烧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晏XX、吴XX、吴XX作为罗X的直接雇主,明知罗X无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而雇佣,故应当对罗X所遭受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晏XX、吴XX、吴XX应以其出资的比例(150000:59000:59000)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徐X对罗X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徐X与深圳XX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含有出租方提供操作人员即劳务的约定(实际亦是如此),且劳务费用亦包含在租赁费用当中不另行计算,因此徐X与深圳XX公司之间实质为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徐X因自拥挖机不够,从晏XX处租得的一台挖机,二人之间约定的每月租金18000元虽低于徐X与深圳XX公司约定的每月租金24000元,但徐X向晏XX租赁的挖机是中小型挖机,而徐X与深圳XX公司之间书面协议租赁对象为大型挖机,罗X及晏XX、吴XX、吴XX主张徐X在其中赚取差价,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晏XX、吴XX、吴XX三人与徐X之间实质无租赁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徐X与深圳XX公司之间成立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徐X对罗X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深圳XX公司对罗X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根据上述,晏XX、吴XX、吴XX三人通过徐X与深圳XX公司之间成立包含劳务关系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深圳路桥通过徐X最终从晏XX、吴XX、吴XX处获得的租赁利益中融入了晏XX雇请的罗X所提供的劳务,另一方面,罗X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劳动期间,工作场所由深圳XX公司提供,劳动工具由深圳XX公司租赁提供,工作内容由深圳XX公司决定,其受深圳XX公司的指挥以及管理。基于上述两点,晏XX、深圳XX公司以及罗X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晏XX雇请罗X,然后派遣至深圳XX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接受深圳XX公司的指挥以及管理,提供劳务,因此,从深圳XX公司是罗X劳务的直接受益主体以及其通过徐X向晏XX支出的租金中包含了罗X提供劳务对价的客观实际出发,应当认定深圳XX公司直接接受了罗X提供的劳务,是罗X提供的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故深圳XX公司应对罗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长浏高速公司对罗X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事故小屋于2010年8月31日由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代表浏阳市人民政府针对长浏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进行了征收,虽然该小屋位于征地红线外,但从浏阳市人民政府与长浏高速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协议中有关征地红线范围的约定主要是为了方便征地范围以及征地总包干价格的一次性确定,且从协议第二条征地拆迁包干经费及内容中“…不可预见费等一切与长浏高速公路建设红线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因征地拆迁或工程建设造成的水系、道路修复,不包括红线外因工程建设影响生产、生活确需拆除的房屋和征收的土地的补偿。”的约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包干协议》本身并不排除征地红线范围外实际确需拆迁房屋和征收土地时浏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征收及拆迁义务的情形,实际情形亦是如此。长浏高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红线外土地征收其与浏阳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其他的约定,故涉及本案事发小屋的征收性质只能以《包干协议》作为考察依据。因此浏阳市XX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代表浏阳市人民政府接受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为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进行征地红线范围外的征收拆迁事宜并不超越长浏高速公司关于征收拆迁事项的委托权限。基于上述理由,长浏高速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事故小屋征收的法律后果,由于易X未在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小屋,因此长浏高速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已为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自该日始,其便负有妥善管理义务,然而长浏高速公司对事故小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进行排除或予以对外警示,2010年9月11日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此,长浏高速公司应对罗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易X对罗X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浏高速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已为事故小屋的所有权人,易X对该事故小屋的所有权随即消灭,因此,对事故小屋妥善管理的义务也因小屋所有权的转移而由易X转移至长浏高速公司,易X不再对小屋负安全隐患排除的义务,其对罗X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罗X对自身所受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罗X于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20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罗X明知驾驶挖掘机需要相关资质而接受他人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对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自身因事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罗X被烧伤已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晏XX、吴XX、吴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深圳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长浏高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X自身承担20%的责任。另,罗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罗X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X因被烧伤造成的医疗费(新增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62078元,由晏XX赔偿85307.24元,吴XX、吴XX各赔偿33554.18元,晏XX、吴XX、吴XX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XX公司赔偿152415.6元,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304831.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罗X自负。二、晏XX、吴XX、吴XX、深圳市XX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赔偿罗X精神损害抚慰金3917.91元、1541.04元、1541.04元、7000元、14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晏XX、吴XX、吴XX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晏XX负担660元,吴XX、吴XX各负担259.6元,深圳市XX公司负担1179.2元,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8.4元,罗X负担1179.2元。
上诉人长浏高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X、吴XX、吴XX、晏XX、徐X、深圳XX公司、易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只能由政府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进行集体土地的征收。包干协议并不是委托代理协议,上诉人与浏阳市人民政府并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承担征收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事发小屋在包干协议中约定的红线范围外,不属于征收的范围。上诉人没有授权也没有权力要求浏阳市人民政府对事发小屋进行征收,该出事小屋的征收行为只是长浏高速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浏阳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大瑶协调指挥分部或其主管单位浏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根据易X与长浏高速公路拆迁协调指挥部大瑶分部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易X应当交付的是土地,而不是该征收的小屋。交付土地前,易X负有对该出事小屋管理职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真正造成罗X身体受害的侵权物是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而不是破旧的小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易X或其合伙人不管是火药的占有人还是使用人,或者是抛弃人,均应当对这一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深圳XX公司与罗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劳务关系,深圳XX公司无权对罗X进行管理和指挥。罗X是受晏XX、吴XX、吴XX的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如果说深圳XX公司对租赁挖机在施工现场的指挥或管理涉及到罗X,也是因为罗X的雇主授权深圳XX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挖机的指挥或管理的结果。罗X接受雇主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其工作的场所为雇主的挖机、工作内容实为雇主安排,只是深圳XX公司接受雇主的授权代行了部分雇主的职权。劳动工具为雇主的挖机。雇主通过出租自己的设备和雇佣雇员获取利益,晏XX等雇主是罗X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XX公司是罗X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是错误的。罗X离开挖机去施工现场红线范围外去方便的行为,已超出了深圳XX公司对施工现场租赁挖机的指挥或管理的范围,深圳XX公司对此无责任承担可言。易X是事发破旧火药小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是小屋内残留火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这种易燃易爆的特殊物品负有妥当处置并消除隐患的安全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受害人罗X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受害人罗X的损害也没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罗X的损害更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罗X答辩称:长浏高速公司与深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易X的房屋在征收之前是他的房屋,但之后已经不是他的房屋。事故发生时,事故小屋已交给了长浏高速公司,事故小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长浏高速公司。深圳XX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方,是管理者,应该对危险物品进行消除。深圳XX公司租赁挖机,罗X驾驶挖机,罗X是听从深圳XX公司的指挥和管理,罗X实际属于深圳XX公司的雇员,施工场所是深圳XX公司的工地,深圳XX公司应当为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深圳XX公司在施工过程未给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保障,因此出事,深圳XX公司应当为此负责。
被上诉人晏XX、吴XX、吴XX答辩称:同意罗X的答辩意见,长浏高速公司及深圳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易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深圳市XX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XX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认。
一、长浏高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长浏高速公司作为该路段建设方,对施工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予排除和提供合理警示。由于长浏高速公司未尽严谨排查之义务,对于本案罗X的受伤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长浏高速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深圳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罗X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劳动期间,工作场所由深圳XX公司提供,劳动工具由深圳XX公司租赁提供,工作内容由深圳XX公司决定,其受深圳XX公司的指挥以及管理。深圳XX公司是罗X劳务的直接受益主体,应对罗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深圳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晏XX、吴XX、吴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罗X接受晏XX雇请为晏XX、吴XX、吴XX驾驶操作挖机过程中去方便时被烧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晏XX、吴XX、吴XX作为罗X的雇主,明知罗X无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资质而雇佣,故应当对罗X所遭受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晏XX、吴XX、吴XX承担20%的责任,并按各自出资的比例(150000:59000:5900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易X是否应承担责任。易X于2010年9月5日其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已失去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控制权,易X不再对小屋负安全隐患排除的义务,其对罗X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罗X由于自身过错,自行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48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2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旻
审判员唐亚飞
代理审判员曾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聂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其他劳动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