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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詹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詹XX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詹XX2009年3月1日入职,一审提供了詹XX社保记录清单,但没有提供与詹XX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入职登记手续。詹XX主张其2006年4月入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和相关入职登记手续是证明劳动者入职及反映当时客观情况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资料,依法有效提供劳动者的相关资信情况,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与詹XX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入职登记手续的最基本证据,而仅提供了社保记录清单,该证据存在证据缺陷,其仅能反映公司曾经于2009年3月起开始为詹XX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但不能当然反映和证明詹XX是2009年3月才入职的客观事实,故在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詹XX于2006年4月入职的主张。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詹XX2013年5月和6月工资为2806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上班情况以及考核情况。詹XX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提成奖金构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为华发展工资和网银转账两项)支付,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中,詹XX对其主张已经履行了举证的责任义务,而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法充分提供詹XX在职期间的上班情况以及考核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资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酌定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詹XX的工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33元(3,500元+3,500元×8/30),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詹XX2013年6月8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因此公司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詹XX主张公司口头告知以后不要来上班。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经核查,在仲裁程序中,詹XX并未当庭向仲裁庭出具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一审程序中,詹XX仅向法庭出具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詹XX是否存在已经实际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不能得到确定。本院认为,在詹XX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实际发生代理费用支付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能后果,故詹XX主张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詹XX律师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詹XX律师费人民币2667.19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发展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上诉人詹XX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刘XX(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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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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