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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与被告赵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王XX,男,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XX,女,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之妻。
原告李XX,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儿媳。
原告王XX,男,200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孙子。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王XX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与被告赵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许建树,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以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诉称:2012年8月,王XX受雇于被告张XX给被告赵XX晒制李X,每天工资80元。9月10日上午,被告赵XX雇佣王XX驾驶三轮车转运李X,王XX驾驶三轮车上坡时上不去,让王XX在后面推。推车时,三轮车突然后退将王XX撞倒,压在三轮车下,致王XX受伤。王XX先后被送往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共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103461.73元。2013年3月29日王XX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先后支付我们家属医疗费49000元、55000元,再也不理会我们。王XX在受雇于被告张XX过程中受伤,王XX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为被告赵XX雇佣,二被告应共同赔偿我们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XX、张XX共同再承担我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73741.13元。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无权对我提起诉讼,理由是王XX受雇于被告张XX,受雇者王XX与张XX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原则。另外原告诉前与我鉴定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村书记的调解下,我给原告一定的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我们通过村书记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此事已结束。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XX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西闫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四人的基本情况,与王XX之间的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XX等人及村委证明,证明王XX的雇佣关系及受伤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法医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和解协议、调查王XX、雷X元笔录,证明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和解协议,证明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张XX雇佣王XX干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第3组证据中王XX的费用已经得到新农合的报销,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是王XX生前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第4组证据法医鉴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第5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只有原告王XX一人签字,并没有其它亲属的授权委托书,此协议无效,调查王XX、雷X元笔录内容不属实。被告张XX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只有王XX一人签字,没有其它亲属的签字,此协议无效。被告赵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市医院肠内营养治疗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XX、张XX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被告赵XX与被告张XX口头协商,被告赵XX将购买的李X,以晒干后每斤0.14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又以男工80元/天,女工45元/天的价格雇佣同村村民王XX、王XX等人在灵宝市西XX晒制李X,雇员工资由被告张XX结算支付。同年9月10日上午,雇员王XX驾驶三轮车转运李X行至310国道上坡时,三轮车上不去,王XX让王XX帮其推车。王XX推车过程中,三轮车突然倒退,将王XX撞倒,致王XX受伤。王XX受伤后,被告赵XX等人立即将王XX送到灵宝市西闫卫生院抢救,因王XX病情严重,后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伤情诊断为:1、颈6、7骨折脱位合并颈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2-3、3-4、4-5、5-6颈椎间盘突出症。花去医疗费64931.73元。后王XX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25530元。王XX在三门峡住院治疗期间,经被告张XX手给付王XX家属现金49000元(其中王XX1000元、赵XX27000元、张XX21000元),2013年2月20日,王XX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975.28元,重新农合报销3745.60元。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王XX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花去费用2910元。2013年3月23日,王XX伤情经三门峡桃林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王XX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478元(其中救护车费500元)。2013年3月29日,王XX因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王XX生前扶养人有:父亲王XX(1947年5月18日生)、母亲杨XX(1950年1月24日生)、妻子李XX(1974年5月19日生)、儿子王XX(2000年2月2日生)。
2013年4月3日,在灵宝市西闫乡下庙底村支书王XX和雷家营村支书雷X元调解下,被告赵XX、张XX和王XX三人与王XX亲属王XX、杨XX、李XX、王XX四人达成协议,被告赵XX、张XX和王XX三人自愿补偿王XX亲属死亡补偿金、埋葬费、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55000元(其中赵XX50000元、张XX5000元),已履行。但在签字时只有王XX亲属王XX一人签名,其它亲属未签名。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元,医疗费105347.01元,护理费4399.71元(29.93元/天x147天),误工费4399.71元(29.93元/天x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x147天),营养费1470元(10元/天x147天),交通费14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7854.73元。在案件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受被告张XX雇佣,在从事晒制李X的劳务活动中受到另一雇工王XX的侵害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张XX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被告张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对王XX等雇工的选任、晒制场地的选择、使用的工具以及劳务报酬的数额及发放均没有支配和决定权,故赵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XX作为王XX劳务活动的最终受益人,可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补偿标准为全部损失的30%为宜。被告赵XX、张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和解协议虽未经其他亲属同意或追认属无效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履行,故应减少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份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再赔偿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经济损失89141.89元(287854.73元×40%-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XX补偿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9356.42元(287854.73元×30%-77000元)。现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6元,由原告王XX、杨XX、李XX、王XX负担8356元,被告赵XX负担50元。张XX负担2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秦峰
人民陪审员许腾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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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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