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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XX、王XX等与李XX、林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寿XX,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XX,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寿XX,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涌,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严XX,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戎XX,上海XX律师。
原告寿XX、原告王XX、原告寿XX与被告李XX、被告林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寿XX、原告王XX及其原告寿XX、原告王XX、原告寿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涌、被告林X和委托代理人严XX及其被告林X、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XX、原告王XX、原告寿XX诉称:受户型限制,被告北侧墙和原告南侧墙的夹弄只有1.3米。
原告房屋靠夹弄通风和采光,2004年被告买房时就应预见房屋北墙不适合安装空调外机。
被告的空调外机安装在西墙上有十年,现两被告趁原告家中装修无人,强行在距离原告窗户67厘米的北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将夹弄的部分出口遮挡,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还产生大量热量和噪音,造成安全隐患。
因原告王XX视力残疾,对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另被告的防盗窗距离原告家厨房窗只有80厘米,不适合安装空调外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上海市曹XXXXX弄XXX号XXX-XXX室北侧墙面上的空调外机一台,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被告林X共同辩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必需将客厅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世博会后物业和设计部门专门指定的位置。
上海市XX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距离相对方窗户不能低于3米,前提必须是排风口与对方的窗户正对,而现被告的空调外机在下方,不是正对。
根据环境噪声标准规定,夜间噪音不能大于50分贝,而被告空调外机的技术参数反映噪音不到50分贝。
原告说被告的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噪音,都是原告自己想象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
希望双方能够处理好相邻关系,毕竟远亲不如近邻。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曹XXXXX弄XXX号XXX-XXX室及608-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双方房屋1995年竣工,均为两室一厅。
建有两台空调外机预留位置。
610-11室的厨房窗与608-9室客厅窗相对,中间有一个约1.3米左右的夹弄,夹弄里还建有一扇公共走道窗户和空调外机的公共下水管道。
两被告在其房屋南面的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分别安装了两卧室的空调外机,并在其客厅窗外安装了凸出外墙的金属栅栏式防盗窗。
2017年4月两被告将其客厅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其客厅北窗外下沿金属栅栏防盗窗的西侧。
该空调外机背对公共走道的窗户,其排风口面向夹弄外。
三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异议。
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两被告拆除了其客厅窗外凸出外墙的金属栅栏防盗窗,并向本院提供上海XX公司联农大厦管理处2017年8月7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联农大厦(曹XXXXX弄XXX号)西墙的夹弄里在迎世博会大楼外观改造时,由设计院统一设计、安装空调机下水管,允许此夹弄内安装空调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
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只建有两台空调外机的预留位置。
现两被告为生活起居之需将其客厅的空调外机安装在客厅窗外下沿、夹弄的外侧,该空调外机排风口面向夹弄外,未对原告构成实质性影响,三原告作为相邻方,负有合理容忍的义务。
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寿XX、原告王XX、原告寿XX要求被告李XX、被告林X拆除上海市曹XXXXX弄XXX号XXX-XXX室北侧墙面上空调外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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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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