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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X、山X等与山XX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楚雄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827

原告:山X,男,1967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

原告:山X1,男,200232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山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山X,基本情况同上,系山X1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X2,女,19908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山X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X俊,男,19733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

被告:张XX,女,197710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X、山X1与被告山X俊、张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X2赵文彪,被告山X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5214.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0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84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25403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836.86元及现金800元,还应赔偿238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X与二被告系同村,2016612日原告山X受被告张XX邀请调试电视接收器(之前原告已帮忙调试过多次),而小锅盖又摆设在被告家厨房房顶,被告张XX找来梯子,原告山X站在梯子上调试接收器过程中,被告张XX拖手放开梯子,致使梯子不稳,导致原告山X从梯子上坠落,昏迷不醒。被告亲属见状告知原告家人,拨打110后民警转至120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急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3天,后于2016825日行钛网修补术住院24天。原告山X两次住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4836.86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X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出于好意帮被告调试电视接收机受伤,理应由被告赔偿一切合理损失,二被告出具书面保证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一直没有履行承诺。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016612日答辩人山X俊在楚雄师院保安岗位上班,答辩人张XX也没有邀请原告山X到家中调试接收器,因原告山X既没有电工基础知识,也没有调试电视的相关专业知识,之前也从来没有让山X帮忙调试过;当晚下雨,梯子是山X抬来的,答辩人张XX说自己男人不在家,家中的电视机也是坏的不用调,山X俊的二嫂彭XX和张XX共同进行了劝告,制止原告山X调试电视,但原告山X不听,仍穿着拖鞋爬梯子,答辩人张XX和彭XX在屋内听到呼唤后,出门看到原告山X坐在院心地板上,怎么摔下来的不清楚。协议书、保证书均是原告山X家属制作好后,威胁个答辩人按手印、签字,其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原告山X之女山X2写好后,二答辩人没有签名,原告山X的侄子山XX和山X2说:“不按手印就把人拉到你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答辩人按了手印,二答辩人的名字是山X2签的;保证书则是山X2私自打印,还讲:“如果不签字就不出院,即使出院也要把人搬到你家。”答辩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对原告山X受伤的原因,协议书、保证书都说是山X在2016612日下午帮张XX、山X俊家修房顶摔伤,诉状上又讲是帮忙调试电视机从梯子上坠落,表述内容不一致,怎么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答辩人垫付山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对其进行护理是基于原告家属的威胁,是基于善良心态和理性,并不代表对山X受伤存在过错,更不能成为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X提交的协议、保证书,二被告知晓内容并捺印,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对证明电视接收机天线安放位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当天原告山X主动到被告家调试电视接收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X与被告山X俊、张XX夫妇系村邻,2016612日傍晚被告张XX及妯娌彭X在家时,原告山X到被告家帮助调试电视接收机,其支放并站立在无人防护的梯子上调整电视接收机天线时跌落致伤。于2016612日至201675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3、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2016825日至2016918日住院24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顶枕部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共支出医疗费26036.02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山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山X1系原告山X之子,二原告2013827日办理农转城。原告山X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进行了护理,支付医药费15658.06元,给付现金800元。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山X义务帮被告张XX调试电视接收器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山X未确保梯子的支放安全,也未进行防护的情况下,站立在梯子上调试电视接收机天线,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忽视安全,致使其跌落受伤,故对本案发生原告山X存在重要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明确拒绝原告山X的帮工,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山X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260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两次住院47天,每天合计50元,确定为235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5286元(163天×93.78/天);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护理,本院确定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0元(24天×93.78/天);山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山X定残后计算,按原告山X的伤残等级、山X1的扶养人数及被扶养年限,确定为7954元(17675/年×3年÷2人×30%);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本院确定的原告山X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18014.02元,由二被告赔偿87206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16458.06元后,还应赔偿7074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X俊、张XX赔偿原告山X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山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7074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山X、山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山X负担556元(已交),被告山X俊、张XX负担2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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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楚雄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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