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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00071号

武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潘XX、潘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周XX、高X。
原告陆XX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起诉称:2013年3月9日,陆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武义县栖霞XX内与行人谢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后死者谢XX的亲属叶XX、叶XX等人要求陆XX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陆XX赔偿死者家属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保险人陆XX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让了该笔保险理赔的权利(债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陆XX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与陆XX达成的和解协议属私下行为,未经我公司允许及认可,不应得到理赔。关于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陆XX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陆XX与谢XX发生交通事故,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谢XX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相应医疗费开销的事实;
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系复印件,原件在刑事案卷中),证明谢XX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死者家属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事实;
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谢XX的家庭成员情况;
6、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陆XX赔偿死者亲属合理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7、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陆XX涉嫌交通肇事罪、后由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8、保险单,证明陆XX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9、债券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受让了保险理赔的权利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谢XX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经我方审核之后,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170.6元;对于两张收款收据,因为是收据的形式,我方不认可;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无异议,但法医学意见书只是说明死亡事实,对于谢XX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方已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鉴定费3480元要求由原告方承担;交通费,我方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我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家属有住宿旅馆的必要,原告未举证说明;对交通事故伤亡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书我方不认可,本案是属于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且和解协议书是私下达成,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上的签名并非死者全部家属的签名,且不能证明死者家属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对于不起诉决定书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虽然是不起诉,但并不表示陆XX没有涉嫌犯罪,只是还未起诉,所以赔偿清单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于证据9,我方均不认可,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该组证据也未能证明已通知了我公司,对快递单我方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仅只是陆XX本人留存的面单,显示的收件人签名为何永斌(音同),我方并不认识;对于证据10的形式无异议,但形式效力不够,应该提交发生事情该时间段的户籍信息。对赔偿项目清单:丧葬费认可20043.5元;死亡赔偿金,因为原告并未出示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据,故不能按照城标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但认为应以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因为交通费票据不多且一张是在杭州留下的,与本案治疗等相关事实无关;对于住宿费不认可,无关联性;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涉及刑事,按照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
经庭审调查及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原告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XX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在50%左右的事实。
对该证据,原告陆X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谢XX的死亡是由陆XX交通肇事所引发的,虽然也有谢XX年老体弱的情况,但其死亡的诱因是陆XX的交通肇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陆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武义县栖霞XX内与行人谢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之后,陆XX与谢XX的家属就事故所涉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陆XX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于当天履行完毕。武义县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2013年12月1日,陆XX向本案原告陆XX转让了事故所涉的赔偿给受害方50万元的保险理赔权利。后原告陆XX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陆XX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陆XX向原告陆XX转让保险理赔权利后,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XX公司寄送,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保险合同所牵涉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谢XX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陆XX向死者家属履行了合理的赔偿责任后将其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陆XX并及时地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经本院审查,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268.73元、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及交通费690元,以上总计504135.7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谢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在50%左右,本院酌定为60%,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504135.73的60%,计302481.44元。综上,原告陆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陆XX交通事故理赔款30248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XX负担1738元(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196XXXX400040XXXX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秦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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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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