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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金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九江XX。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9月,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合兴XX非因工受伤。2013年3月1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该委(2013)第250号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150000余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赔偿工伤待遇。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间工资为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2012年9月5日,被告金XX在江苏省昆山市合兴XX受伤,此后,其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住院天数为13天。被告的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1、外伤性脾破裂可能;2、左肾挫伤、肾周血肿;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外伤:脾破裂;2、左肾挫伤伴周围血肿。
被告金XX于2013年3月7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15-2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工金XX于2012年9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经被告申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2854号《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伤残七级。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130元/天×12个月×30天);2、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3185元/月×26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13个月×130元/天×30天);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个月)。2013年9月25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金XX工伤待遇151749元[停工留薪工资11466元(1911元/月×6个月)、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3185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3元(1911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个月)]。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51749元。此外,被告金XX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取的《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5-2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劳鉴字(2013)02854号《鉴定(确认)结论书》、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及医务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XX公司的职工金XX因公外出并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对被告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作出了伤残七级的鉴定,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依法应承担金XX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非因工受伤,该主张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情况,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高于该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故可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成都市XX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1911元,故应以此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
(二)关于原告所诉各项金额的确认。1、停工留薪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附件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福利待遇为11466元(1911元/月×6个月);2、护理费: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为780元(13天×60元/天);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114660元(3185元/月×36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七级,用人单位应按13个月被告本人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为24843元(1911元/月×13个月)。上述金额合计为151749元。另,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XX工伤待遇15174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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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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