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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苏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柏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星,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XX、安星、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原告进入到被告中XX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规定,非法扣除原告工资,并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依法向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被告XX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到有关部门后,经过鉴定发现被告鉴定文书存在疑问,无法认定是原告签字,原告为此又补充了鉴定样本,但是没有被仲裁委员会送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89号裁决书。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103.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辞职,被告XX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离职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在原仲裁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对辞职报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在申请之后又无法提供鉴定样本,鉴定申请被退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据规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据此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在另案庭审中也已自认,其于2014年1月份之后并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故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的12月31日解除。原告其后再主张权利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2月1日原告朱XX经被告XX公司派遣,至被告中XX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
2、2013年12月31日,原告朱XX向被告XX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系大连XX公司派遣至大连XX公司员工,现因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本人声明自愿解除与大连XX公司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解除后所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大连XX公司无任何关系。”辞职报告尾部辞职人签字处为“朱XX”,同时加盖了指纹。原告朱XX对辞职报告处尾部朱XX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的释X下,仍坚持不申请对辞职报告尾部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2014年1月1日之后,原告未实际为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提供劳动。原告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亦进行了变更,由社会保险编号为717XXXX4437的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4、2015年12月9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被告XX公司向原告朱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5、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3.28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在仲裁阶段,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曾对笔迹的真伪委托鉴定,但鉴定部门对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中阐述“申请笔迹鉴定,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案前签名样本,大连市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原告朱XX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劳人仲裁字[2016]89号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因原告本人辞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朱XX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朱XX需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12月9日的事实。但原告朱XX当庭自述,其于2014年始即没有在二被告单位进行工作,同时结合被告XX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朱XX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辞职,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由案外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朱XX自认于2014年1月始即未向二被告提供劳动,同时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亦变更为其他单位,在法庭多次询问下,原告均拒绝向法庭陈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名称,根据正常第三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朱XX在2014年度即与案外单位另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原告朱XX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辞职报告尾部笔迹及指纹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二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告欲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院已将举证责任当庭分配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不同意对指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朱XX”签字及指纹系同时出现在辞职报告的尾部,故要否定辞职报告的真实性,需要对签字笔迹及加盖的指纹同时进行鉴定,单独鉴定其中一项无法完成证据的认证。本院将上述意见向原告进行释X,但原告拒绝在释X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因原告单独进行笔迹鉴定无法完成证据认证,即单独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于原告单独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9日解除的观点。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结合原告是否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是否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被告是否为原告开具工资、是否为原告交纳保险等事实情况综合认定,故原告关于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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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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