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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荣华,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裕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沙井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宇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荣华与被告深圳市兴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投资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沙井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井工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夏裕辉,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兴顺投资公司承包经营被告沙井工业公司的沙井上南工业区上寮工业路18号房屋,并投资改造成沙井上南水果批发市场,然后将其中部分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水果批发业务。被告兴顺投资公司承诺可以长期租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投入了巨资兴建了冷库等固定资产,并签订了许多长期采购、销售合同,准备长期经营。2013年8月初,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租约9月底到期后不再续租,但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却仍然一如既往每月催收租金并将租金收到了2013年12月,原告也一直正常经营。但是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突然于2013年11月底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腾退清场,否则停水停电。在被告明确承诺可以长期租赁并要求原告固定投资的情况下,原告相应做了长期经营的投资,被告不再续约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在明知租约到期不能续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收租,涉嫌欺诈。被告的违约、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350元;2、被告兴顺投资公司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9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因涉案房屋需拆除重建,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与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通知发出的当日,原告及其他商户到沙井街道办反映了情况。之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并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以及退还押金的相关手续。2013年12月31日搬离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搬离租赁场所,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一同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搬离,原告才于2014年1月20日前搬离。原告经营的是水果农产品,并不需要原告所称的冷库等设备,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冷库相关的资料予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类别也可以证明被告提前59天通知原告搬离开的时间是足够的,合理的。被告兴顺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也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兴顺投资公司退还押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租赁期满,乙方向甲方交还铺位,经甲方验收无设施损坏且乙方没有其他违约情况下,甲方应于30日内无息返还押金”。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连续三次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直至2014年1月20日左右才搬离租赁房屋,导致被告增加了管理上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顺投资公司退还押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沙井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与被告沙井工业公司所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现该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沙井工业公司曾于2013年11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进行搬离,并要求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完毕。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也同时多次向原告发出搬离通知,但原告拒不搬离,反而采用信访等方式继续占用租赁物。后经政府出面协调,原告才逐步搬离涉案租赁场所,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给被告沙井工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必要时,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出租方)和深圳市兴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2009-044号《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将位于沙井镇上南工业区上寮工业路第4栋商业楼、杂物房、单层宿舍、第7栋商业楼、第9栋商业楼、商业铺位、第5栋宿舍楼租赁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3年4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厂房及宿舍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9.5元计收,租金计收时间为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另,深圳市兴顺物业管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和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兴顺投资公司。
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工业路第18号深圳市沙井上南农产品批发中心G区10号出租给原告;本租赁物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租赁物的用途为水果批发销售(甘蔗、香蕉),除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同意外,原告不得擅自改变铺位之用途;本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本租赁合同的租赁期满后如原告想继续承租租赁物,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同意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并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另行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50元,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66元,原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兴顺投资公司支付当月租金;本合同的履约押金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满,原告交还铺位,经被告兴顺投资公司验收无设施损坏且原告没有其他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应当于30日内无息返还押金,因政府或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应当于原告搬出租赁铺位之日无息返还押金。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收取了押金人民币5,000元,且该押金至今仍在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处。
2013年8月2日,被告沙井工业公司(甲方)和深圳市兴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2013-019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租]2009-044号《租赁合同书》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现因甲方的发展需要,故不办理有关续约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上述合同租赁财产至2013年9月30日止,使用期间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发展需要;乙方须按原合同书条款规定将租金、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缴清至2013年9月30日止;甲方同意将上述合同租赁财产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作为乙方的清场时间,清场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但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与上述合同租赁财产有关的现有商户租赁合同终止事宜,以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准时将上述合同租赁财产交回甲方使用,如到期未返还该租赁财产给甲方使用,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和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的乙方为被告兴顺投资公司。
2013年11月8日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做出《通知》,2013年11月11日在该份通知中盖章确认,该份通知内容为:告知深圳市兴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商户,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工业路第18号出租给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并签订了[租]2009-044号租赁合同,合同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现被告沙井工业公司决定合同到期后收回该租赁财产并进行清拆重建,不再与兴顺公司续签合同手续,现决定如下“1、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兴顺公司搬迁期,搬迁期内请各商户务必将租赁财产内动产搬迁完毕;2、2013年12月31日后如租赁财产内该商户动产未搬迁完毕,视该商户自动放弃,本公司可自行处理租赁财产内的动产”。两被告主张已经于2013年11月12日已经在涉案农产品批发中心内张贴了上述通知,原告表明其没有见到过该份通知。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做出《关于水果市场清场回复的通知》,该份通知内容如下:2013年11月12日各商户上访至沙井街道办,沙井工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回复如下:要求兴顺投资公司(含各商户业主),务必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场完毕,请各商户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如到期未清场完毕,沙井工业公司将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两被告主张已经于2013年11月26日在涉案农产品批发中心内张贴了上述通知,原告表明其没有见到过该份通知。
2013年11月29日,涉案上南农产品批发中心的商户上访至沙井街道办,对两被告收回涉案商铺一事进行了上访,并提交了上访信等上访材料,上访信中的相关内容载明如下:“工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发出通知,要所有的商户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清场,不顾我们商户的诉求,也没有任何安置的措施,更没有任何解释,强硬要求所有80多家商户、400多人离场。2013年11月14日各商户自愿在沙井镇政府集体上访”、“11月26日下午兴顺公司再次发出通知(附页),口气强硬的再次重申,12月31日务必清场的决定”。另,上访材料中附有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6日做出上述两份通知。
2014年1月,原告搬离涉案商铺。原告主张其搬离涉案商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主张原告搬离涉案商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左右,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原告主张在被告承诺可以长期租赁的情况下,原告进了固定投资并进行了长期经营的准备,被告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350元,并主张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向其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向其供货商承担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订货合同复印件证明该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该主张均不予认可;2、购置经营用具和搭建遮雨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3、搬迁期间的利润损失人民币20,000元(每月人民币5,000元×4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1、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租赁物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工业路深圳上南农产品批发中心G区10号为搭建的钢架结构的大棚,且无证据证明该大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2、原告主张对涉案商铺加建了飘雨棚,该飘雨棚已经被拆除,但原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飘雨棚的价值。
以上事实,有[租]2009-044号《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协议]2013-019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通知》、押金收据、《关于水果市场清场回复的通知》、上访材料等证据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出租给原告的租赁物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工业路深圳上南农产品批发中心G区10号为搭建的钢架结构的大棚,在无证据证明该大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被告兴顺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元、购置经营用具和搭建遮雨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50元和利润损失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兴顺投资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对租赁物的性质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和被告兴顺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亦已经于2013年11月12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向各承租商户告知了涉案租赁物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且给予的搬迁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在诉状中亦主张其在2013年11月得知上述通知的内容,故原告在搬迁期届满前应当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置经营用具和搭建遮雨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50元和利润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荣华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1元,由被告兴顺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莹
人民陪审员陈远霞
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婷霞
书记员边秋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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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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